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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XX与被告尚X、被告巨野县XXX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X村XX号人,现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X村X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x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东省巨野县x所。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X村X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东省菏泽市X区南XX城X号楼。

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街X号院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街X号楼X单元付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郑州市X区XXX街XX号院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尚XX与被告尚X、被告巨野县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XX公司)、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菏泽支公司)、被告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尚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巨野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2010年9月24日23时许,郑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X分公司职工尚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XX物流出来沿商都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x号车上司机尚X、乘客尚XX、薛XX受伤,薛XX经抢救后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X和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尚XX、薛XX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尚X、巨野XX公司、XX菏泽支公司、张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262元。

被告尚X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为郑州交运公司物流七分公司的职工,干的是张X的活,张X给其发工资,为雇佣关系。

被告张X辩称,原告尚XX非其雇员,私自搭车,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巨野XX公司辩称,首先由XX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XX菏泽支公司辩称,投保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死者家属已起诉且开过庭,总赔偿额不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原告尚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单XX是夫妻关系,与尚XX、尚XX为父子、女关系。第二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4.2010年9月24日被告尚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陈XX与被告张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组证据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票号为(略));证据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证据9.10.1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票号为(略)、(略)、(略));证据12.河南省郑州市出租车定额客票10份;证据13.河南省安阳市运输客票4份;证据14.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15.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据16.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9月24日到2010年12月3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共支付医疗费24364.8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1220元,所有花费均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合理、合法。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医疗费、护某、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第四组证据17.2010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8.2010年10月19日河南XXX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前已经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上班所得,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某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赔偿标准和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19.2009年9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出具的单XX居住证一份;证据20.2011年4月12日郑州市X区XXX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尚XX、女儿尚XX。原告之子女皆随父母在郑州生活,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尚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抚养费不应支持,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2.3.5.6.7.9.10.11.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尚X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是当事人之一,原告不是尚X叫过去的,是薛XX叫去的,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收据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18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单相印证;对证据19有异议,郑州的暂住证不是这种,有期限;对证据20证明内容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张X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意见除同被告尚X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认为:尚X个人的行为与雇主无关;对证据17是先盖章后签字的;证据20有异议,学校学生应当有学籍卡。

被告巨野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除同被告尚X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证据8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未主张,不应支持;对证据19该居住证不能证明与丈夫在一起生活,原告不能按城镇户口赔偿。

被告XX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巨野XX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1.14.15.16,被告尚X、张X、巨野XX公司、XX菏泽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尚X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发票因存在连号现象,且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某、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被告张X认为是先盖章后签字,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8因无相关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原告庭审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学生证、学籍卡等相关证据佐证,四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尚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XX物流出来沿郑州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豫x号车上乘车人原告尚XX、薛XX受伤,薛XX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X、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尚XX、薛XX无责任。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2月3日,原告在郑州XX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部、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支出住院费24364.80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其出院医嘱为:1.适度休养;2.加强营养,适度运动锻炼;3.1个月后复查;4.每月定时复查。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菏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被告张X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是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认可被告尚X系其雇佣人员,认为原告尚XX与被告尚X系同乡,是被告尚X让原告上的车,从情理上不应是死者薛XX让原告上的车,但与其无关,其没有同意。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登记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车祸导致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XX肝破裂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2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原告尚XX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其自2009年9月在其辖区X路X号居住。其妻单XX暂住证显示自2009年9月9日在郑州市X区XXX路郑州x广场暂住。原告之子尚XX,20XX年X月XX日出生;之女尚XX,20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者薛XX亲属马XX、薛XX、薛XX、芦XX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5000元,共计9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尚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李XX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尚X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李XX系被告巨野XX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巨野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XX系帮工人,被告尚X没有拒绝其帮工,与被告李XX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张X系被告尚X的雇主,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XX菏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被告巨野县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50%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尚X系被告张X雇佣人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辩称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是被告尚X的雇主、受益人,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医疗费24364.8元、司法鉴定门诊检查费420元、护某41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司法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某22797.5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因该事故所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某郑州市,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日工资为43.64元;其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7月17日为296天,误某应为12917.44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其所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用实际支出,交通费3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应为1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8232.6元,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及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尚x.47元、尚x.33元,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均是2009年9月始在郑州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子女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其子尚志宏扶养费应为1877.92元(3682.21÷12×102×12%÷2)、其女尚XX扶养费应为3332.39元(3682.21÷12×181×12%÷2)。综上,被告XX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误某12917.44元、护某4180.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4840.58元中的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住院费24364.80元、门诊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共计28184.8中的5000元;剩余68025.38元,由被告张X、被告巨野XX公司各赔偿50%即34012.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尚XX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尚XX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零一十二元六角玖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巨野县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XX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零一十二元六角玖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尚XX负担四百九十七元,被告张X、被告巨野县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千零六十四元。伤残鉴定费七百八十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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