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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俞某、夏某乙诉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

原告俞某。

原告夏某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丙(系孙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甲、俞某、夏某乙诉被告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丙、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俞某、夏某乙诉称,夏某甲、俞某、夏某乙系一家三口。孙某系夏某甲的母亲。夏某甲以前一直居住在某号房屋,该房屋于1973年翻建时,夏某甲当时虽在部队当兵,但将积蓄交给父母建房。1985年6月,夏某甲一家三口与孙某申请建造兔棚及猪棚,夏某甲也出过资。1992年6月,孙某擅自将某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夏某甲等对此毫不知情。夏某甲等作为建筑用地申请单上的家庭成员及大部分建房款的出资人,对某号房屋享有权利。现诉请要求确认夏某甲、俞某、夏某乙对某号房屋享有产权。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与丈夫夏某于1964年、1973年两次对某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夏某甲1973年在部队当兵,建房时未出资出力。1985年6月,孙某申请建造兔棚及猪棚,并不是建造房屋。夏某甲一家三口作为户籍人口写入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不作为申请人。1992年6月,孙某取得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4月5日,夏某死亡,其遗嘱将某号房屋产权中属于夏某的部分由孙某一人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夏某甲等对某号房屋没有权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夏某原系夫妻,夏某于2005年4月5日死亡。夏某甲系孙某与夏某之子。夏某甲、俞某、夏某乙系一家三口。1973年10月,孙某、夏某对某号房屋进行了翻建。1985年1月、6月,孙某申请建造兔棚,农村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申请人孙某(社员);家庭人口情况(不包括在外人员):母许某(家务)(系夏某母亲,于1988年10月24日死亡),夫夏某(干部),子夏某甲(工人),媳俞某(医务),孙某夏某乙(幼年),本人孙某(务农);修建原因或用途:建兔棚,搞养兔专业户;建房地点:住房天井内。孙某于1991年提交《某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载明,现有人口孙某、夏某2人;宅基地使用情况:楼房2间,占地面积63平方米,平房4间,占地面积62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27平方米,场地40平方米,合计用地192平方米。1992年6月,孙某取得某村X丘(57)用地面积192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6月,孙某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87.70平方米。该证所附房屋平面图(草图)标明某号房屋由三部分组成,其中标注为房屋①的部分分为四个区域,分别为1米×7.75米、7.22米×7.75米×X层、7.87米×4.07米、3.14米×4米,面积共计为164.3平方米;标注为房屋②的面积未作登记;标注为房屋③的面积为4.64米×5.05米=23.4平方米。审理中,孙某与夏某甲等均表示,房屋①中的3.14米×4米的部分及房屋③为搭建的棚。

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某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夏某于1995年11月3日在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指定某号房屋产权中属于其部分由孙某一人继承。

审理过程中,夏某甲等提供了1980年至1984年期间的建筑材料发票,发票上承购者一栏没有夏某甲等人的名字。夏某甲表示,夏某甲为翻建某号房屋,用了几年时间购买材料。孙某表示,某号房屋于1973年翻建、兔棚于1985年搭建,夏某甲提供的发票时间不对,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夏某甲等提供的农村零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发票,孙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号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所建,经登记为孙某珍所有,该房屋由兔棚及其他房屋两部分组成,农村孙某筑用地申请单载明夏某甲等为建造兔棚的申请人,夏某甲等主张对兔棚享有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夏某甲等主张对其他房屋享有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兔棚为某号房屋中的一部分,夏某甲等要求确认对某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甲、俞某、夏某乙对某号房屋享有共有权。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夏某甲、俞某、夏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孙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孙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敏浩

审判员杨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 缯ト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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