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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联洋广场避风塘餐厅下班后,至上述广场B2车库内餐厅职员更衣室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乙(英文名:x.x美国籍)停放在更衣室附近一辆车牌号为浙x汽车的车门未锁上,遂待四周无人时拉开车门窃得张某乙放在车内的黑色背包一只,包内有银灰色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黑色三星PL50型数码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712元)、黑色三星500G移动硬盘1只(价值人民币675元)、黑色西部数据120G移动硬盘1只(价值人民币72元)、黑色x牌2GU盘1只(价值人民币33元)、黑色x牌4GU盘1只(价值人民币85元)、黑色x盘1只(价值人民币15元)、黑色摩托罗拉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276元)、黑色罗技5572耳麦1副(价值人民币300元)、黑色华为牌x无线数据终端1只(价值人民币561元)、白色创新(x)DAP-x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50元)、韩国元x元(价值人民币10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229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背包藏匿于上述更衣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了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清点记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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