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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高某、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李士刚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843号

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星湖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室。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高某、被告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丹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新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行通州支行起诉称:2003年12月,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高某、新华联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21RG字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购新华联家园X号楼X室的住房,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中行通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高某除已向中行通州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16元及利息x.72元,罚息624.14元外,仍欠贷款本金x.84元,累欠利息9072.99元、累欠罚息695.99元,本息合计x.82元(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累计拖欠9期未偿还中行通州支行贷款,故中行通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立即清偿中行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84元,累欠利息9072.99元,累欠罚息695.99元,合计x.82元(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新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行通州支行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放款通知单、对帐单。

被告高某未答辩。

新华联公司辩称:承认中行通州支行所诉事实,同意中行通州支行诉讼请求。

新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新华联公司对中行通州支行提交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放款通知单、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3年12月13日,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高某、新华联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21RG字第X号,被告高某为借款人,新华联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新华联家园商品房;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对于贷款利息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通州支行无需通知被告高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分240期,并于每月20日前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本金916.67元及利息,首次还款日为2004年3月20日。被告高某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行通州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0计(加)收利息。合同约定由新华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利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7条7.1列举了数种构成违约的情形,其中7.1(ii)约定被告高某及新华联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构成违约。第7条7.2(iv)约定,发生7.1规定的上述违约行为之一,中行通州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在被告高某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中行通州支行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被告高某就中行通州支行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中行通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高某除已向中行通州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16元及利息x.72元,罚息624.14元外,仍欠贷款本金x.84元,累欠利息9072.99元、累欠罚息695.99元,本息合计x.82元(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累计拖欠9期未偿还中行通州支行贷款,新华联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行通州支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行通州支行与被告高某、新华联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恪守履行。被告高某依据借款合同取得中行通州支行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高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累计拖欠中行通州支行9期贷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中行通州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7条7.2(iv)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宣布到期的全部债务。现中行通州支行要求被告高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84元,累欠利息9072.99元,累欠罚息695.99元,合计x.82元(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华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行通州支行要求新华联公司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十七万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四分、利息九千零七十二元九角九分、罚息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九分,共计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二分(截止到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及自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被告高某及被告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零一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某及被告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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