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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国权,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金水路X号。

法定代理人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运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30日本院以被告公交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某某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日原告冀某某申请撤回对王玲媚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裁定准许,2010年3月23日原告申请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国权,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下午16:30分左右,原告冀某某乘坐322路公交车(车牌号:豫x)外出。当车行驶至古荥镇X路口时,因车速过快,遇到情况后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加之公交车后排座位缺少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跌落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系因颠伤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3、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左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始终推诿责任,至今仍不肯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23元。原告依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腰椎拍片检查费200元,以上共计x.4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玲媚事故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古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野蛮驾驶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公交公司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和医疗费金额。

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原告冀某某、单华君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咯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区,应按照郑州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6、单春霞收入证明,证明护理期间及护理费金额。

7、鉴定发票一张、郑州市仁济肿瘤医院拍片检查费收据,证明鉴定费、检查费金额。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是租赁关系,租赁物发生的纠纷由承租人张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的有险种,要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系租赁关系,且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承担人的责任。

2、保险单一份,证明即使是为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主观上五过错,其次客观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前往探望,垫付了医疗费,第三,基于以上两点,考虑主客观的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其他的索赔金额过高,同时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建议法庭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三张医疗费票据、由单永春签收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3160元,该费用也在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计入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数额。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义务,因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上的任何责任,同时双方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指出的保险合同系公交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其不同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行使,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承担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最后,大地保险公司与公交公司的保险合同时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以承运人的责任为标的,承运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冀某某乘坐公交公司322线路车牌号为豫x的公交车外出。当车行驶至古荥镇X路口时,路况不好司机造成公交车颠簸,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跌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3、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损伤的外部原因系颠伤。2009年4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要背肌功能锻;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花费6251.78+30元。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在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5元、郑州仁济肿瘤医院检查花费2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家属给付2700元,支付医疗费452元。原告冀某某与单华君系夫妻关系,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原告户籍是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北街X号。被告张某某与豫x公交车司机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公共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豫A-x号公共汽车后,产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权,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管理费;甲方依据各项管理规定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检查和处罚。2008年5月4日,公交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就豫A-x公交车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5日二十四时至,客运类型为班线客运,保险责任类型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10万。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92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路X路段,驾驶员首先应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这是营运人承担的最基本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6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每天30元、住院69天),营养费690元(每天10元、住院69天),护理费3592.80元(每天39.92元、90天),伤残赔偿金x.2元(x.56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7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700元,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x.78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尚在就业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是其女儿单春霞在住院及出院后进行护理的证据,单春霞收入证明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护理费用标准依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92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系腰部受伤、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出院家人又护理一个月即护理期间按9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冀某某的户籍虽在古荥镇X村,但其丈夫单华君户籍在郑州市区,且原告也提供了夫妻二人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水晶社区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由于司机驾驶的原因,导致颠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69天等因素,故原告要求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关系,租赁物发生的纠纷由承租人承担,与公交公司无关,公交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险种,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交公司系豫A-x公交车的产权所有人并对该车辆进行投保,被告张某某作为具体承运人是以公交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的,二者的租赁关系抑或其他关系不应成为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公交公司就该辆公交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公交公司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系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被告公交公司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第三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78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承担46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某承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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