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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旦,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了,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找到他们让一起去灵宝修下水道,当时被告承诺每天支付每人工资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给他们每人支付了100元路费,下欠1414元工资未予支付,被告为他们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2009年4月经沙河乡司法所调解,被告通过司法所支付400元,下欠1014元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14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其工资141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份,被告找到四原告让到灵宝一下水道建设工地干劳务,双方约定四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四原告1414元未付,被告就该1414元欠款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四原告就下欠工资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后经沙河乡司法所调解被告支付400元,下欠101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四原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其依法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1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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