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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李蔡街经济合作社、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鲍雨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280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社长。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马坊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李蔡街经合社)、史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付学军、被告李蔡街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马坊支行诉称:李蔡街经合社于1999年10月12日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10月12日至2000年10月12日,利率为6.81‰。2000年4月17日,李蔡街经合社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7日,利率为6.81‰。前述两笔借款均由史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虽经我行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回。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蔡街经合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x.16元,2009年3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史某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蔡街经合社辩称:我经济合作社从马坊支行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购买管件和农业机械,但我经合社因为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2004年后,村集体无收入,现经合社的收入主要靠财政补贴。

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李蔡街经合社与北京市平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名称变更为马坊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马农第X号。合同约定:李蔡街经合社从北京市平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2日起至2000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月息6.81‰,史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1999年10月12日至2002年10月12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1999年10月12日,马坊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0年4月17日,李蔡街经合社与北京市平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马农第X号。合同约定:李蔡街经合社从北京市平谷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17日起至2001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月息6.81‰,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史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3年10月12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0年4月17日,马坊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对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马农第X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马坊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2003年9月10日、2005年7月6日、2007年6月1日、2009年3月20日向李蔡街经合社进行了催收;马坊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2005年6月1日、2007年6月1日向史某某发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史某某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对于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马农第X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马坊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2003年9月10日、2005年7月6日、2007年6月1日、2009年3月20日向李蔡街经合社进行了催收;马坊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2005年7月6日、2007年6月1日向史某某进行了催收,史某某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现李蔡街经合社尚欠马坊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给付。史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马坊支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与质证的权利,马坊支行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马坊支行与李蔡街经合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马坊支行与史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马坊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蔡街经合社发放了借款,因此马坊支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李蔡街经合社偿还借款本息。马坊支行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史某某进行了债权催收,因此马坊支行在借款到期后亦有权要求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马坊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元,及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马农第X号)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及自二ΟΟ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马农第X号)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史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史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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