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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胡德贵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郑某某之妻),女。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赖某某(系卢某某之妻),女。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两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06年4月止,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因两被告无钱偿还,两被告同意将厂房租赁给原告,以租金抵偿借款,2008年5月,租赁终止时,两被告以租金抵偿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无答辩。

被告赖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因原告租赁了被告的花炮厂经营,并约定租期为5年,现在租期未到,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办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卢某某与赖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后卢某某与赖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6年4月30日,卢某某、赖某某与郑某某结算后,确认欠郑某某借款x元,卢某某、赖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条,郑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为偿还借款,卢某某、赖某某与郑某某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某承包经营卢某某与赖某某共同经营的浏阳市X镇向阳鞭炮厂,租期为5年,以租金抵偿借款。2008年5月8日,郑某某向卢某某、赖某某发出《中止合同》通知,终止了与卢某某、赖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经结算,郑某某租赁期间,卢某某、赖某某以租金抵偿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此后,郑某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赖某某提出,要求郑某某按《承包合同》办事,因《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赖某某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审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承包合同》、《中止合同》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卢某某、赖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后,就应当根据郑某某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卢某某、赖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郑某某要求卢某某、赖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某某提出,要求郑某某按《承包合同》办事,因《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赖某某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因而本院不予审查,赖某某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某、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卢某某、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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