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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柴某某、田某某(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柴某某、田某某(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追加马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柴某某、田某某(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荥阳市利达颜料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承包的农用可耕地从事生产,现该公司已被宣告解散,故提起诉讼要求其股东对公司所占土地进行复耕。

被告郑某乙、柴某某、田某某(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复耕的土地系荥阳市利达颜料有限公司租用,该公司虽已解散,但并未注销法人资格,原告仍应以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复耕义务,而不应由股东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荥阳市利达颜料有限公司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四被告为该公司全体股东,2008年底该公司解散,现正处于清算阶段。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荥阳市利达颜料有限公司所占土地进行复耕。

本院认为,荥阳市利达颜料有限公司属法人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土地复耕,系与荥阳市利达颜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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