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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与张某某、信某甲、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391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

负责人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

被告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

被告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以下简称峪口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某甲、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峪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信某甲、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峪口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利率为6.51‰。前述借款由被告信某甲、信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009年4月23日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剩余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峪口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信某甲、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信某甲、信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峪口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峪口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6.51‰。同日,峪口支行与信某甲、信某乙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某甲、信某乙为张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峪口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除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外,对尚欠峪口支行的借款本息x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信某甲、信某乙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峪口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信某甲、信某乙对张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峪口支行提供的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峪口支行依照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后,张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信某甲、信某乙对张某某应向峪口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峪口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信某甲、信某乙对张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八千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信某甲、信某乙对被告张某某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某甲、信某乙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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