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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传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10年2月15日21时35分,在新乡市X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车将郭某福撞伤,身上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乡市交警队处理后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综上,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1、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票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8665.54元,二原告却主张x元,明显过高。按照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二被告也只承担8665.54元的50%;2、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依据,且明显过高。原告并不能证明其父死亡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过高要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郭某福站位不对,车没有停在路边,电动车翻车后才导致刹车不灵,责任应全部由郭某福承担。张某某认为其电动车一直是正常的,不可能没有刹车;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郭某福是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郭某福是出院后死亡的。李某某、张某某均认为注销证明是真实的;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郭某福住院抢救治疗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认为,因没有医院印章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出院证、病历是真实的;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数额为8665.56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称票据看不清,只看清4034元。被告张某某称看不清。后本院出示交警队卷宗中该票据复印件予以核对,原告称以该票据数额为准,二被告均无异议;5、证人刘×当庭证言,经质证,原告及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2月17日交警去家找原告时还说在医院治疗,出院证明说明人没有死,是活着出院。

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责任认定书已告知权利,如有异议,当时就应申请复核,但被告未申请复核,即对责任划分认可;2、被告说郭某福不是死于交通事故不成立,原告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均已证明郭某福死于本次交通事故;3、郭某福是办理完出院手续后还没有出院就死亡,办理出院手续时已经快死亡了。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当庭证言。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且其证言不能对抗认定书,当时的情况就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质辩意见是,证人是现场目击者,另一个司机也是目击者;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计款1246.7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2010年2月27日凤泉区X镇卫生院西庄村卫生所收据一份计款326元、2010年3月20日西庄波田诊所收据一份计款20元,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票据与受伤相隔时间过长,转院应有相关证明,收据有涂改痕迹;4、电动车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被告李某某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经核对,交警队事故卷宗中诊断证明书原件上加盖有印章,二被告对出院证明及病历未持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某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予认定;4、原告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原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显示郭某福出院时尚未死亡,故证人刘×证明2010年2月16日在医院郭某福已经死亡的事实没有相应书证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郭某福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郭某福出院及入院的交通费为100元;6、李××系现场目击证人,且其所证事实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的第2、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的第X组证据中,西庄卫生所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收据距交通事故12天。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被告李某某仅在事发当天及次日发生费用,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外伤在两天之内无法痊愈,被告李某某后续治疗符合情理,李某某在村卫生所治疗12天后统一开具医疗费收据亦符合情理,且被告在村级卫生所治疗减少了开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西庄波田诊所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据距交通事故33天,明显过长,被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5日21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西环路的行人郭某福相撞,致郭某福、李某某受伤。郭某福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65.56元,郭某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当日及次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6.7元,后在凤泉区X镇卫生院西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26元。新乡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和郭某福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运尸费、理发费(治疗过程中)、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某。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郭某福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福死亡,李某某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665.56元;2、误工费26.34元(4806.95元/年÷365天×2天26.34元,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3、护理费53.33元(800元/人•月÷30天×2人5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100元;7、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8、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x.73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x.37元(x.73元÷x.37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572.7元,该损失的50%即786.35元,应从李某某的赔偿数额中减去786.35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物质损失x.02元(x.37元-786.35元=x.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被告张某某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交予被告李某某使用,且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发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各项物质损失x.0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639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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