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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善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张国红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120号

原告北京美善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善包装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甲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楼X号。

原告北京美善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善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丰公司)、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善公司诉称:原告美善公司系搬迁企业需要搬迁到郊区,1999年10月,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美善公司委托被告东华丰公司在平谷区X镇选择适合原告美善公司生产所需的厂址及建筑厂房,被告东华丰公司在履行义务后,原告美善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支付咨询服务费。1999年11月,原告美善公司向被告东华丰公司支付购地预付款130万元,被告东华丰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当时的被告东华丰公司会计郭红霞也出具证言,证明上述事实。2000年4月8日,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成立,张继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18日,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对双方之间委托关系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当时张继东说没有带东华丰公司的公章,就在协议上加盖了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的公章。后东华丰公司一直未找到厂址,也未将原告美善公司预付的130万元返还。2007年8月29日,张继东因病去世。2008年5月8日,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裕发东瑞公司三方达成一补充协议,约定由东华丰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美善公司预付款65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预付款65万元,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对被告东华丰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6月18日,被告东华丰公司未予归还预付款,被告裕发东瑞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美善公司于2008年曾诉至过法院要求被告东华丰公司返还当时已到期的预付款65万元,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对此案已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美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截止到原告美善公司起诉日,被告东华丰公司仍未返还已到期的第二笔预付款65万元,被告裕发东瑞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美善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东华丰公司返还已到期的第二笔预付款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美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裕发东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二、2008年5月8日,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裕发东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1999年11月,被告东华丰公司出具的收据;

四、2007年9月25日的公证书;

五、(2008)平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六、被告裕发东瑞公司于2009年6月3日致债权人的函。

被告东华丰公司既未予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继东原确系东华丰公司、裕发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美善公司与东华丰公司、裕发东瑞公司也有往来。原告美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盖章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不能视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东华丰公司如果到2008年12月31日未返还预付款,东华丰公司还应支付利息,故裕发东瑞公司不同意对被告东华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同意向原告美善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对原告美善公司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美善公司提交的第三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0月,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美善公司委托被告东华丰公司在平谷区X镇选择适合原告美善公司生产所需的厂址及建筑厂房,被告东华丰公司在履行义务后,原告美善公司支付一定的咨询服务费。1999年11月,原告美善公司向被告东华丰公司支付了购地预付款130万元,被告东华丰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证明。2000年4月18日,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成立,张继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18日,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在原告美善公司提供的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中原告美善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1日,协议约定:1、甲方为原告美善公司,乙方为裕发东瑞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平谷县选择适合甲方生产所需的厂址;2、在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若干厂址做出实际并最终确认某个厂址后,乙方可获得为甲方筹建的代理权,但基建的设计及工程的开投标最后决定权属甲方;3、乙方保证在甲方授权范围之内履行职责,协助甲方监督工程进展情况,维护甲方利益;4、在乙方履行上述义务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支付咨询服务费。后被告东华丰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美善公司找到厂址,也未将原告美善公司预付的130万元返还。2007年8月29日,张继东因病去世。2008年5月8日,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裕发东瑞公司三方达成一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美善公司,乙方为东华丰公司,甲方于1999年11月借给乙方130万元,年利息8%,乙方按期支付利息至2006年度,因乙方前法定代表人不幸病故,致使公司相关经营困难,自2006年度以后的利息乙方拟给付甲方5万元,甲方本着友好态度同意在乙方确实落实还款承诺基础上,接受利息5万元,其余部分作为折让。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乙方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甲方65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65万元;裕发东瑞公司作为东华丰公司担保还款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截止到2009年2月18日,被告东华丰公司未予归还130万元,被告裕发东瑞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美善公司于2008年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东华丰公司、裕发东瑞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东华丰公司返还当时已到期的预付款65万元,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善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东华丰公司归还已到期的第二笔预付款65万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13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美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善公司与被告东华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东华丰公司收取了原告美善公司交纳的委托购地预付款130万元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原告美善公司委托的事项,应将原告美善公司交纳的委托购地预付款130万元予以返还。2008年5月8日,被告东华丰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12月31日前各返还65万元,截止到原告美善公司起诉日,被告东华丰公司承诺返还第二笔65万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美善公司要求被告东华丰公司返还第二笔65万元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关于其虽在补充协议的被告东华丰公司还款担保方处盖章,但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不能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应对本案所涉的被告东华丰公司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美善包装有限公司六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东华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富顺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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