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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咸如与被告林新德、黄某丙、张某某、胡某某、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黄卫国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方咸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丁(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咸如与被告林新德、黄某丙、张某某、胡某某、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咸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甲,被告林新德、黄某丙、张某某、胡某某、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咸如诉称,五被告合伙经营的浏阳市桔园饮料厂一直与原告有购销往来,2006年饲料厂注销,该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直至2007年8月29日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黄某丁担保。该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新德、张某某均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浏阳市桔园饮料厂的合伙人已于今年拆伙,所欠原告货款已分归林新德和张某某负责偿付,与其余被告无关,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

被告黄某丙、胡某某辩称,厂子早已停产,债务已在合伙人拆伙时分摊到各合伙人,原告的帐已分到林新德和张某某名下,两被告不同意再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的货款是合伙期间由黄某丁经手,其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其已退伙,且根据拆伙协议该笔货款已落实到位,林新德和张某某同意承担此债务,不应再由黄某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桔园饲料厂(以下简称桔园饲料厂)原为合伙企业,于2001年由被告林新德、张某某、黄某丁与被告胡某某之父胡某生(又名胡某生)及陈计章、胡某祥等六人合伙经营。2006年5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向工商部门提交注销该饲料厂的申请,后为节省开支,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保留该厂名称转让给林新德。名义上该厂由林新德于2006年6月1日申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仍系合伙性质,期间有胡某祥退出,被告黄某丙入伙,被告胡某某接替其父胡某生的份额入伙。2007年1月16日五被告及陈计章等合伙人协议将该厂转让给其中的合伙人张某某、胡某某经营,并签订《桔园饲料厂转让协议》,约定:“自即日起桔园饲料厂的一切应收帐款,应付原料款,银行贷款及所有桔园饲料厂名义所借的私人借款由张某某、胡某某承担责任,黄某丁、陈计章、林新德、黄某丙等四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几天后,被告林新德、黄某丙再次入伙。2007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及2006年前该厂合伙期间经手饲料购销业务的被告黄某丁,要求给付此前所欠原告饲料货款x元,被告张某某当即出具欠条,约定在2007年中秋节付x元,其余年底付清,并加盖桔园饲料厂公章。被告黄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署名“黄某”。2007年中秋节后不久,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2007年10月,桔园饲料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林新德、黄某丙、张某某、胡某某进行拆伙清算,并签订《桔园饲料厂拆伙清算协议》,对所欠债务进行了分摊,其中所欠原告货款x由林新德负责偿付x元,张某某偿还x元。原告遂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桔园饲料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双方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桔园饲料厂转让协议》、《桔园饲料厂拆伙清算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新德、黄某丙、张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的浏阳市桔园饲料厂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张某某签字并加盖饲料厂公章所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桔园饲料厂虽已由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改变该厂的合伙性质,林新德系登记业主,理应承担偿付责任,而被告黄某丙、张某某、胡某某系林新德的实际合伙人,亦应对该厂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四被告人在协议拆伙时对所欠原告货款由林新德和张某某承担偿付责任的约定,属四被告的合伙内部约定,四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黄某丁在桔园饲料厂转让时已退伙且未再入伙,按照协议不再承担偿付责任,但其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根据欠条的约定,该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07年底,而原告未提交其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黄某丁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故黄某丁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黄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被告已向原告偿付5000元,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剔减,原告已在诉讼中放弃对该数额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新德、张某某、黄某丙、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咸如货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上述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驳回方咸如要求黄某丁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林新德、张某某、黄某丙、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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