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北京群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群力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秦都海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华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秦都海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7月6日,朱某与秦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出租建筑脚手架及扣件等施工物资供秦都公司承租使用,秦都公司应按期结付租金,如租赁设备发生损坏或缺失应向朱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提供了秦都公司所需的脚手架等设施,但秦都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运费、修理费等款项,目前尚欠租金x.37元、运费x元、修理费175元,且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现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都公司给付租金x.79元、运费x元、修理费1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3元(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3日,以x.37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每日按逾期租金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返还价值x元的租赁物(扣件1410套、3米木跳板11件、4米木跳板1256件);要求秦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朱某与秦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某为秦都公司提供租赁物;租赁物准确数量和日期以朱某开具并经秦都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的日期和数量为准,租赁费以此收发料单为依据收取;朱某和秦都公司需每月25日前核对账务,租金每月末结算一次,秦都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向朱某交清上月租金,延迟最多不超过2个月;秦都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迟延时间最多不超过2个月,如超出2个月朱某将按照延付租金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租赁物退还时,秦都公司应严格按照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质量退还,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朱某的收料员应在收料单上注明破损程度及数量,经秦都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后,秦都公司按约定的标准向朱某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退还租赁物发生的运费由秦都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提供租赁物,秦都公司仅给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且部分返还的租赁物发生损坏。截至2007年10月31日,秦都公司尚有x.37元租金未给付朱某,另有价值x元租赁物(包括扣件1410套、3米木跳板11件、4米木跳板1256件)未归还。
另查,2006年10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秦都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朱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发退货清单、结算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与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朱某依约提供租赁物,秦都公司应依约给付租赁费、运费,并于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故对朱某要求秦都公司给付租赁费、运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要求法院依法支持的租赁费数额小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以其要求的数额为准。朱某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秦都海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用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原告朱某租金十七万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七分、运费一万零八百元、修理费一百七十五元、违约金七万三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三分元,返还原告朱某价值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元租赁物扣件一千四百一十套、三米木跳板十一件、四米木跳板一千二百五十六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十八元,由北京秦都海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王宝军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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