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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被告梁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工友关系,都是梧州市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4月30日被告被公司开除。被告以帮助介绍买房(认购职工内部房)、办理银行贷款、私人贷款为由,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分6次向原告收取办理各项业务费用3000元,但实际上被告都没有花钱为原告办理上述事项。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同时给原告立下“欠条”1张和“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偿,都不见被告,被告的手机也停机,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850元和以帮助介绍买房、办理银行贷款、私人贷款为由收取的代办费3000元。

被告梁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工友关系。被告以帮助介绍买房(认购职工内部房)、办理银行贷款、私人贷款为由,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分6次向原告收取办理各项业务费用30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实际为其办理相关业务,且被告之前向原告收取办理各项业务费用3000元时,有的有收据,有的没有收据给原告,原告担心被告赖账、不返还3000元代办费,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要求被告写下“欠条”1张和“借条”1张,被告遂同时给原告立下“欠条”1张和“借条”1张。“欠条”载明:“本人梁某为帮助工友阮某办理各项业务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正,现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所有费用如数追回并顺利交付给阮某本人手中”。“借条”载明:“本人梁某因个人资金紧缺问题现向工友阮某借款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2850元)正,定于2011年11月28日前以分期还款方式支付所借款项并全部付清债务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办业务,共收取原告3000元,双方本是委托关系,但后来被告同时写下“欠条”1张和“借条”1张,在“欠条”中表明于2011年4月30日前如数追回并顺利交付给阮某本人手中,在“借条”中表明定于2011年11月28日前以分期方式归还2850元,说明被告的意思为2011年4月30日前不能追回3000元,则同意以借款名义归还给原告285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另外归还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归还2850元给原告阮某。

二、驳回原告阮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瑜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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