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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张国红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小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略)(以下简称琉璃河水泥厂)与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琉璃河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琉璃河水泥厂诉称:2003年2月24日,琉璃河水泥厂与东昌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琉璃河水泥厂向东昌公司提供沟盖板,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付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琉璃河水泥厂将合同中约定的沟盖板陆续提供给东昌公司,东昌公司给付过部分货款。2003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东昌公司收到琉璃河水泥厂提供的合计价值为x元的货物。截止到2009年2月25日,东昌公司先后给付琉璃河水泥厂货款合计x元,尚欠琉璃河水泥厂货款x元未予给付。故琉璃河水泥厂诉至法院,要求东昌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x元。

琉璃河水泥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东昌公司为琉璃河水泥厂出具的两份对帐清单;

三、东昌公司交给琉璃河水泥厂的两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

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被告东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琉璃河水泥厂提交证据材料一、二、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琉璃河水泥厂提交证据材料三系复印件,琉璃河水泥厂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2月24日,琉璃河水泥厂与东昌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琉璃河水泥厂向东昌公司提供两种牌号商标的沟盖板;2、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送到需方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供方将货物送到工地后,如果不合格,负责退换;3、按图纸要求和规范进行验收;4、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批到后付货款的30%,一年内(2003年底)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琉璃河水泥厂将合同中约定的沟盖板陆续提供给东昌公司,东昌公司给付过部分货款。2003年,双方当事人对过两次账,东昌公司确认在200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4日间,琉璃河水泥厂向东昌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在200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间,琉璃河水泥厂向东昌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截止到2009年2月25日,东昌公司先后给付琉璃河水泥厂货款合计x元,尚欠琉璃河水泥厂货款x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琉璃河水泥厂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琉璃河水泥厂与东昌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昌公司接收了琉璃河水泥厂所供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琉璃河水泥厂要求东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略)的货款一万六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ΟΟ九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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