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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土地行政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某丁,男,1942年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土地行政某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某,第三人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位于小店镇X村X路东的前后邻居。由于村集体调整宅基地,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从村委购买了调整宅基地后剩余、闲置的宅基一处,该宅基长34.5米、宽14.6米,包括平房三间。因该块宅基位于原告门前、第三人房后,第三人便想尽一切办法阻碍原告合法使用该块宅基。在村委调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时,第三人向村委出具了X号证。经查,汝阳县X村委根本没有该X号证的相关申请资料。根据该块宅基前后、左右村X村委也不可能给第三人出具办理X号证的申请资料。因为如果给第三人办理使用证,将导致其他合法使用宅基的村民及原告无法正常生活、通行。被告给第三人违法办理X号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店村委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2004年1月17日);2、小店村委证明1份(2011年9月2日);3、马XX证明1份(2011年8月31日);4、杨XX证明1份(2011年7月28日);5、董XX证明1份(2011年8月31日);6、马XX证明1份;7、马X证明1份;8、胡XX证明1份(2011年8月28日);9、余XX证明复印件1份(2011年9月1日);10、马某丁户籍证明1份;11、原告代理人绘制的草图1张;12、照片复印件6页(12张)。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辩称,第三人马某丁于2007年10月申请补办宅基,该宅基位于小店村X组,座北向南,长14.6米,宽13.8米,合计201平方米。四至:东至马某滚伙墙,南至马某丁伙墙,西至本主外墙边,北至本主外墙边。经村X组同意将本队牛院兑换给马某丁使用,村X组、村同意,四邻签字并盖章,乡X乡政某审核通过,于2008年11月27日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所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某为的证据、依据:1、宅基地用地申请表1份;2、小店村委证明1份(2008年3月16日);3、马某丁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5张。

第三人马某丁述称,汝阳县人民政某为我颁发的汝集建(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法维持。1982年农村体制改革时,因我在中印边界高寒缺氧的边防哨卡连续7年当边防卫士,连年被评为五好战士,多次收到嘉奖表彰,且退役后为小店村X组作出过贡献,加之当时我7口人,属计划生育纯女户,所以经村组讨论,在划宅地时特别照顾宅地一处。原老宅地收归集体调用,其面积兑换到新宅地后面五组四固定牛院,暂由育红班使用,待育红班搬走后归我使用。由于在外工作,86年清查丈量办证时未及时办证,后来我多次要求办证,2007年10月我再次申请补办宅基证,经小店镇党委、政某、人大、信访和小店村两委一起商量决定,2008年3月16日小店村两委出具证明填报呈批。直到2008年11月27日经汝阳县人民政某核准颁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合程序。而原告却看中其门前我的宅基已久,企图霸占,在四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元超低价买断。至今原告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郭XX证明复印件1份(1982年9月26日);3、马XX证明1份(2004年10月);4、小店村委证明1份(2005年10月21日);5、王XX证明1份(2006年8月8日);6、小店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2008年3月16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丁于2007年以老宅基补办为由填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经村X村民委员会、小店国土资源所、小店镇人民政某、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签字、盖章同意后,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于2008年11月向第三人马某丁颁发了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村中,座北向南,出路向南,用地面积201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马某滚伙墙,南马某丁伙墙,西本主外墙边,北本主外墙边。附图显示:南北长14.6米,东西宽13.8米。

另查明,2004年1月17日,小店村给原告李某出具的结算凭证显示:“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x、系付启明路东马某丁宅后长34.5m宽14.6m包括平房3间一次付款买断”,加盖有汝阳县X村财务专用章及王某水、张长水的印章。原告李某据此认为其已经购买了该块宅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给第三人马某丁颁发的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载范围在其购买的宅基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赔偿损失x元。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某仅依据2004年1月17日小店村给其出具的结算凭证,就认为已经从小店村委购买了位于第三人马某丁宅后长34.5米、宽14.6米、包括平房3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因其并未就该宅基地办理使用权变某登记手续,故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为第三人马某丁颁发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第三人马某丁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2011)汝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某丁,男,1942年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土地行政某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某,第三人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位于小店镇X村X路东的前后邻居。由于村集体调整宅基地,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从村委购买了调整宅基地后剩余、闲置的宅基一处,该宅基长34.5米、宽14.6米,包括平房三间。因该块宅基位于原告门前、第三人房后,第三人便想尽一切办法阻碍原告合法使用该块宅基。在村委调解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时,第三人向村委出具了X号证。经查,汝阳县X村委根本没有该X号证的相关申请资料。根据该块宅基前后、左右村X村委也不可能给第三人出具办理X号证的申请资料。因为如果给第三人办理使用证,将导致其他合法使用宅基的村民及原告无法正常生活、通行。被告给第三人违法办理X号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店村委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2004年1月17日);2、小店村委证明1份(2011年9月2日);3、马XX证明1份(2011年8月31日);4、杨XX证明1份(2011年7月28日);5、董XX证明1份(2011年8月31日);6、马XX证明1份;7、马X证明1份;8、胡XX证明1份(2011年8月28日);9、余XX证明复印件1份(2011年9月1日);10、马某丁户籍证明1份;11、原告代理人绘制的草图1张;12、照片复印件6页(12张)。

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辩称,第三人马某丁于2007年10月申请补办宅基,该宅基位于小店村X组,座北向南,长14.6米,宽13.8米,合计201平方米。四至:东至马某滚伙墙,南至马某丁伙墙,西至本主外墙边,北至本主外墙边。经村X组同意将本队牛院兑换给马某丁使用,村X组、村同意,四邻签字并盖章,乡X乡政某审核通过,于2008年11月27日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所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某为的证据、依据:1、宅基地用地申请表1份;2、小店村委证明1份(2008年3月16日);3、马某丁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5张。

第三人马某丁述称,汝阳县人民政某为我颁发的汝集建(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法维持。1982年农村体制改革时,因我在中印边界高寒缺氧的边防哨卡连续7年当边防卫士,连年被评为五好战士,多次收到嘉奖表彰,且退役后为小店村X组作出过贡献,加之当时我7口人,属计划生育纯女户,所以经村组讨论,在划宅地时特别照顾宅地一处。原老宅地收归集体调用,其面积兑换到新宅地后面五组四固定牛院,暂由育红班使用,待育红班搬走后归我使用。由于在外工作,86年清查丈量办证时未及时办证,后来我多次要求办证,2007年10月我再次申请补办宅基证,经小店镇党委、政某、人大、信访和小店村两委一起商量决定,2008年3月16日小店村两委出具证明填报呈批。直到2008年11月27日经汝阳县人民政某核准颁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合程序。而原告却看中其门前我的宅基已久,企图霸占,在四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元超低价买断。至今原告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郭XX证明复印件1份(1982年9月26日);3、马XX证明1份(2004年10月);4、小店村委证明1份(2005年10月21日);5、王XX证明1份(2006年8月8日);6、小店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2008年3月16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丁于2007年以老宅基补办为由填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经村X村民委员会、小店国土资源所、小店镇人民政某、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签字、盖章同意后,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于2008年11月向第三人马某丁颁发了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村中,座北向南,出路向南,用地面积201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马某滚伙墙,南马某丁伙墙,西本主外墙边,北本主外墙边。附图显示:南北长14.6米,东西宽13.8米。

另查明,2004年1月17日,小店村给原告李某出具的结算凭证显示:“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x、系付启明路东马某丁宅后长34.5m宽14.6m包括平房3间一次付款买断”,加盖有汝阳县X村财务专用章及王某水、张长水的印章。原告李某据此认为其已经购买了该块宅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给第三人马某丁颁发的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载范围在其购买的宅基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赔偿损失x元。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某仅依据2004年1月17日小店村给其出具的结算凭证,就认为已经从小店村委购买了位于第三人马某丁宅后长34.5米、宽14.6米、包括平房3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因其并未就该宅基地办理使用权变某登记手续,故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为第三人马某丁颁发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第三人马某丁汝集建(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汝阳县人民政某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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