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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刘志清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9日、8月24日共两次向原告贝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每次x元。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催收借款末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贝某某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贝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清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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