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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刘志清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以去河北省唐山市联系燃放焰火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全部借款属实,暂时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以河北省唐山市召开陶瓷博览会有燃放焰火业务,称其战友与唐山市某副市长是亲戚,可以承接该市陶瓷博览会的燃放焰火业务,先后以开支活动经费等名义,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因被告黄某某联系的燃放焰火业务不能实现,且又不能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遂将黄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经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08〉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陡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黄某某现在茶陵监狱服刑。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08〉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能起诉立案时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5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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