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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等定作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X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师某,女。

住所地延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厂厂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景齐,男。

原告新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师某、延津县太行堤酒厂定作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日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在延津县X乡开办延津县太行堤酒厂,使用原告酒类包装,共欠各类包装款计x.8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x.8元。

被告李某、师某、延津县太行堤酒厂辩称:1、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格还存在,故原告起诉李某,主体不合某;3、原告起诉师某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欠)条3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2、单价表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太行堤酒厂所用,条是业务员写的,但称有10张条不经师某的手,且对条上标注的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称系原告一方行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价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其中1999年12月24日李某法书写的收条上有具体价格,因系经手人本人当时书写,真实可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为原告一方所写,但该证据上有关女儿红价格、封口标价格、合某价格和1999年12月24日收条上的价格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上与1999年12月24日收条上的价格相印证部分的价格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师某、延津县太行堤酒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延津县工商局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被告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鉴苑司法鉴定中心对1999年9月18日收条上的价格笔迹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可以确认该价格不是师某书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系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集体性质)的法人代表,李某与师某系夫妻。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承揽定作女儿红酒箱及酒盒、合某、封口标等酒类物品。原告共为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定作女儿红酒盒x个,女儿红酒箱x个,女儿红外包装1940套,合某x个,封口标x个,红高粱箱1020个,大箱2095个,标6000张,另欠货款4030元,由被告李某、师某等经手人出具了收(欠)条,该34张条中有10张条系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的业务员出具,其余24张条系由被告李某或被告师某书写。另查明:延津县太行堤酒厂于2007年1月10日被延津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的性质为集体。

本院认为:承揽定作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某。原告作为承揽人,为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加工酒箱、酒盒及其它产品并已交付,完成了承揽人应尽的义务,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作为定作人已收到上述物品,故被告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定作物价款,庭审中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上述物品的价格称记不清了,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中,1999年12月24日由该厂业务员李XX出具的收条中已注明了具体价格,该价格与原告关于价格的陈述及2000年1月6日李某出具的收条相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女儿红酒箱价格为2.8元、酒盒价格为0.8元,封口标价格为0.01元,合某价格为0.08元,故被告欠原告款:1、女儿红酒盒x个,单价为0.8元/个,x个×0.8元/个=x元,女儿红酒箱计x个,单价为2.8元/个,x个×2.8元/个=x.6元,女儿红外包装1940套(1套包括一个酒箱、6个酒盒),价格为7.6元/套,1940套×7.6元=x元,合某x个,价格为0.08元/个,x个×0.08元/个=4560元,封口标x个,价格为0.01元/,x个×0.01元/个=1660元,以上欠款共计x.6元;2、1999年9月18日师某收条:今收到红高粱箱一千零二十个,1元/箱,该32张条中共有红高粱箱4620个,4620×1元=4620元;3、2000年5月9日李某、郑XX欠条:今欠到货款4030元,大箱2095个,1.8元,标6000张,0.055元,2000年5月11日李某、郑XX欠条:欠商标款1040元,4030+2095×1.8+6000×0.055+1040=9171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x.6元。以上物品由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使用,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师某偿还欠款,因以上物品系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所用,被告李某、师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称还有其它欠款要求被告给付,举证不力,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X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款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被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新乡市大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延津县太行堤酒厂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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