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出于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息5000元,被告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无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期限2个月。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表述为:“借条,今借叶某某现金合计壹拾万元整(x),月利息5000元,限2个月为期,2008年11月30日,张某”。2009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己付清。原告叶某某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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