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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承诺7天后偿还,但至今不予偿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李某炎人币壹万捌仟元,周某某,2007年10月16日”。事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不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应以起诉的催款日期确定为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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