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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成伟系宏伟机械公司的采购员,2008年8月张成伟代表宏伟机械公司与魏某达成协议,在魏某处订购了x元的机械设备,宏伟机械公司先后共支付给魏某x元设备款,并拉走了大部分设备,后因下余的设备(轨道)双方发生纠纷,宏伟机械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成伟作为宏伟机械公司的采购员与魏某协商购买设备,属职务行为,宏伟机械公司与魏某、赵某甲、赵某乙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宏伟机械公司已支付给魏某、赵某甲、赵某乙货款x元,宏伟机械公司支付给魏某、赵某甲、赵某乙x元货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达成的购买设备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宏伟机械公司已拉走大部分设备。魏某、赵某乙、赵某甲已按双方约定给宏伟机械公司提供了成套设备,宏伟机械公司应按照协议书足额支付魏某、赵某甲、赵某乙下余货款,宏伟机械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足额付清魏某、赵某甲、赵某乙货款,且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宏伟机械公司起诉要求魏某、赵某甲、赵某乙退还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宏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新乡市宏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宏伟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伟机械公司与魏某、赵某甲、赵某乙之间的“174米道轨买卖协议”为独立的买卖合同;二、道轨协议签订后,宏伟机械公司先期支付了“5000元道轨定金”及“x元预付款”,而且又于第二天持x元汇票到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处支付全部剩余道轨货款,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却无故加价,拒绝履行交付“174米道轨”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系根本性违约,宏伟机械公司有权终止双方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宏伟机械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足额付清被告货款,且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宏伟机械公司在诉讼中才表示不再履行,起诉之前从未表示不再履行。四、上诉人宏伟机械公司因生产急需,已经购买了同类道轨产品,因此双方达成的“道轨买卖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结果有违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宏伟机械公司和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之间并没有20万元设备和174米道轨两份协议,只有2008年8月26日的一份协议;二、魏某、赵某甲、赵某乙拒绝交付174米道轨的原因是上诉人宏伟机械公司未交够余款,如果宏伟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愿意交付道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6日宏伟机械公司与魏某、赵某甲、赵某乙双方之间达成x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魏某于2008年8月26日收到货款20万元,并向宏伟机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物,因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该合同中包括道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3日赵某甲所打收设备定金5000元和2008年9月4日赵某乙所打收道轨预付款x元是对2008年8月26日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宏伟机械公司称双方之间有20万元设备买卖合同和174米道轨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因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宏伟机械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的证据效力低于2008年8月26日书面协议的证据效力,故对宏伟机械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协议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宏伟机械公司称其于2008年9月4日支付了x元后的第二天又持两万元汇票到魏某、赵某甲、赵某乙处提轨道,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擅自加价且不交付轨道,因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总标的为x元,截止2008年9月4日,宏伟机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下欠x元,且2008年8月26日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约定履行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在上诉人足额支付下余货款之前,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交付轨道。因此宏伟机械公司称魏某、赵某甲、赵某乙拒不交付轨道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因生产急需,已经购买了同类道轨产品,因此双方达成的“道轨买卖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轨道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轨道买卖合同,2008年9月3日赵某甲所打收设备定金5000元和2008年9月4日赵某乙所打收道轨预付款x元是履行2008年8月26日合同的一部分,2008年8月26日合同中没有道轨的单独价格,在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宏伟机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魏某、赵某甲、赵某乙返还轨道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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