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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林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罗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罗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2007年7月27日,林某某”。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8年端午及中秋节前共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继续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罗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的催款日期(即2009年6月24日)确定为还款期限,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罗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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