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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赵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单春雷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现)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1日,被告赵献荣和其丈夫宋长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让王某默和焦亚新夫妇筹借资金,经焦亚新介绍,原告把自己的现金x元借给了被告赵献荣夫妇,由被告之夫宋长明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将2002年和2003年的利息结清。2005年被告之夫宋长明死亡,原告委托中间人焦亚新追要借款,被告于2006年转还本金2000元,2008年转还本金500元。下余本息x元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献荣辩称,其丈夫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把钱借给一个陌生人不符合常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日,被告赵献荣和其丈夫宋长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中间人焦亚新介绍,借原告王某某的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由被告之夫宋长明给原告出具“今欠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5厘,时间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元月1日止”欠条一张。后原告出外打工,委托中间人向被告夫妇追要借款利息,被告之夫宋长明已将2002年元月1日至2004年元月1日的利息共计7000元通过中间人焦亚新还给原告王某某。还利息时原告和宋长明又延长还款期限至2005年元月1日,并由宋长明直接将欠条上的“3”改为“5”。2005年被告之夫宋长明死亡。经原告追要借款,2006年9月被告赵献荣还原告款20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赵献荣再次还原告款500元。下余x元至今拖欠,证人王某默,焦亚新出庭证明了双方借钱的经过及还款的经过,证人姚玉红,赵东阁出庭证明了被告赵献荣还款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证人证言、庭审陈述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献荣对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宋长明出具的欠条虽然不予认可,但不要求提取宋长明生前笔迹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证人王某默,焦亚新出庭证明当时借款是宋长明出具的欠条,被告赵献荣也在场。故对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时间为2002年元月1日,在被告赵献荣与其丈夫宋长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死亡后,被告赵献荣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之夫宋长明已还原告利息至2004年元月1日,2004年元月2日至2005年元月1日的利息应按欠条约定的1分5厘计算。自2005年元月2日起至今的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献荣已还款2500元本金应从借款总额x元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04年元月2日至2005年元月1日的利息计款3600元。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没借过原告的钱,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3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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