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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3  当事人:   法官:单春雷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甘某甲,女,23岁,汉族。

被告甘某乙,女,42岁,汉族,住(略),系甘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甘某甲因其母甘某乙开万鑫超市向其借款x元,2006年12月10日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甘某甲以其母甘某乙开超市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原告王某某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甘某甲时,被告甘某甲给其出具“今借现金二万五仟元(x)元贰万伍仟元银行贷款借款人:甘某甲2006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甘某甲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甘某甲借原告的款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并约定有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甲长期拖欠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甘某甲如逾期不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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