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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康临芳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210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期,总裁。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大客户拓展中心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部长,住(略)。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对当月购货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收到我公司发票后七日内即支付总货款的50%,在次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0%的货款;每月货款结算以此类推。在合同期间,我公司分批向被告燕山水泥公司供货并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燕山水泥公司始终难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给付货款x.7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燕山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停产,还款能力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违约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应从双方2008年11月4日确认欠款数额后开始计算,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提供五金标准件、工具、电工电料等商品,商品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以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发货单为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发货单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合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货款结算为原告鑫方盛公司每月25日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对当月购货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收到原告鑫方盛公司发票后七日内即支付总货款的50%,在次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50%的货款,每月结算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方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燕山水泥公司供货,2008年11月4日,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确认被告燕山水泥公司尚欠材料款x.78元。庭审中,原告鑫方盛公司认可被告燕山水泥公司其后向原告鑫方盛公司支付了欠款2万元,现尚欠余款x.7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燕山水泥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鑫方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支付欠款x.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虽然未就双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但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燕山水泥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二十二万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八分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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