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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与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0727号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四联奶牛总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太阳中心)与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国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中心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某,被告银建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中心诉称:金太阳中心为银建国旅公司职工刘崇仁居住的嘉园二里X号楼X室住房供暖,但银建国旅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2004年度到2008年度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银建国旅公司给付供暖费5838.55元;2、给付滞纳金350元;3、诉讼费用由银建国旅公司承担。

被告银建国旅公司答辩称:一、金太阳中心不是适格当事人,供热方应当是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城建公司),且不能证明宣武城建公司2006年10月前为刘崇仁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二、银建国旅公司不是供暖合同当事人,应当由实际受益人刘崇仁支付供暖费;三、银建国旅公司没有该名职工的相关资料,依照公司规定,无法给付供暖费。四、金太阳中心要求银建国旅公司支付供暖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五、金太阳中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六、金太阳中心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于驳回。

经审理查明,刘崇仁系银建国旅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X号X楼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46.1平方米。嘉园供热厂(宣武城建公司所属供热厂)及金太阳中心先后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5838.55元未付,故金太阳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2006年8月30日,嘉园供热厂与金太阳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金太阳中心代为对嘉园二里等小区进行供暖费收取,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金太阳中心提供的社保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二次供暖说明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委托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金太阳中心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银建国旅公司职工刘崇仁长期居住在由金太阳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银建国旅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基于金太阳中心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二次供暖说明及供暖形式证明等证据,可以表明宣武城建公司下属嘉园供热厂于1999年开始,即为嘉园小区进行供暖,供暖方式为二次供暖。2006年8月,金太阳中心是受宣武城建公司委托“代为对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嘉园二里、嘉园三里小区进行供暖”并“代为收取供暖费,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故金太阳中心有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供暖费用。三、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对于银建国旅公司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金太阳中心要求银建国旅公司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金太阳中心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双方曾就此约定的相关证据,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银建国旅公司的其他相关辩称,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供暖费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负担二元(已交纳),由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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