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诚信恒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诚信恒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新华社工地提供消防气体灭火自动报警管道用的高压管件。验收方法为当场验收,7天内提出异议;每月的28日至31日结算,付清货款的97%,余某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4日至9月11日,原告陆续供货,货款总计x元。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给付4927元,同年9月7日给付1万元。另外,被告退货5323.5元。被告尚欠x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报价单12份、收条1份、未付款材料明细1份证明。
金运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诚信公司与金运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信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金运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诚信公司要求金运通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运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恒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七元,由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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