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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月基本工资,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但被告未替原告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89.90元;2、补缴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遗失无法找到,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也已经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关于综合保险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工资中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故不同意补缴。另外,200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兴男携款逃跑,至此公司也无法经营,账户也被冻结。因被告无法发放工资,故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连同部分7月份工资由案外人恒兴公司发放,2009年7月之后原告也至其他单位工作,双方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先做后发,于次月的20日发放,原告卡号为x的农行账户内2009年6月23日之前(包括当日)发放的工资款均为被告发放,其中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2,738.70元、2,930.40元、2,644.20元,但2009年6月23日之后打入的工资款,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湖荡支行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告公司的账户于2009年7月10日被法院冻结,于2010年6月25日解冻,该期间没有办理过代发工资业务。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由案外人代发原告工资,金额为2,723.40元。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某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89.9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07.26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加班工资15,000元;4、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委托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曾经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违反了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3月9日至劳动关系结束之日的工资。现双方对于2009年7月10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所查询的结果,原告在2009年8月之后所收到的工资款即非被告发放,也非案外人替被告发放,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414.27元。

关于综合保险费,被告辩称双方有过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但对于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并未缴纳应予补缴。至于补缴的期限应当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确定,现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如前所述本院确定为2009年7月10日,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经核算为1,42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14.27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2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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