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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12  当事人:   法官:任兴武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淼,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住址不详,于2009年4月20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在庭审终结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就所属三门峡市陕县的崖底矿铝矿开采爆破作业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取爆破款计人民币x.50元。2008年10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爆破作业资格,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x.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该合同中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所有的爆破物品及爆破设施均由原告提供。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此仅享有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合法权利,理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x.50元于法无据,也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毫无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更是无理无据。故此,答辩人敬请法庭明察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由于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答辩人对所付出的劳务完全有主张报酬的权利,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值应为550万元。在庭审结束前,钟某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某为: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4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异议。针对双方所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是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其违反了国务院令第X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第一,在事实方面根据承包合同的引言部分,可以看出甲方同意将开采、爆破工作承包给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承包方承担爆破火药、雷管、机械设备使用费用,特别是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人身安全和爆破地点设备安全,结合调取的他们组织十二人施工的申请,乙方并不是以个人体力的劳务,而是一个团队来承包甲方的爆破工作。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乙方承担税费,可以进一步印证乙方所承揽合同不是单纯的劳务合同,也并非是个人以及企业所完成的劳动任务,是组织团队承包甲方的项目工程。第二、关于法律依据方面,被告钟某认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其不适用,明显与该法律不相符,因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爆破作业都适用该条例。原、被告都认可被告以承揽方式提供劳务,本案承包性质是承包爆破作业。第三、对爆破作业,根据爆破相关规定,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才能从事,由于被告没有相关的手续,因此依法不能从事爆破,所以本案承包合同由于违反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钟某认为该合同是劳务合同,是以承揽方式完成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第一、在事实方面,结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所有的爆炸物品和设备全部有原告提供,我方仅仅提供是人力资源来完成原告下达的生产任务。第二、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对我方的情况是了解和明知的,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8年10月底才发现被告没有爆破资质的问题。我方所下属罗某某、张安华、归某某、袁某某、胡祖国等十几名的爆破工人的上岗证全部由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工人办理,费用也是他们支付的。从法律方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是,双方都认可被告是以承揽方式为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民法理论原则上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他们没有特殊性的限制,也就是说我方完全可以个人的身份的来签订合同,以个人形式签订的劳务合同,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引用的爆破条例不适用我方,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适用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在自采矿山过程中,是要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许可其从事的爆破作业。虽然原告目前未向法庭提交从事爆破作业资质,据我们了解他们具有爆破作业的资质,鉴于我方提供的是人力资源来完成的劳务合同,所以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本不适用被告钟某。综上,无论从本合同事实上还是涉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该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和转帐支票存根七份,说明根据被告钟某提供的税务发票,2008年4月-10月期间,共向原告收取爆破款合计人民币x.50元,原告又提供了双方5-9月份爆破施工结算表、付款通知以及税务发票,说明2008年9月份以前,被告钟某共给原告开具5份税务发票,总金额为x.90元,说明被告钟某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之间相差x.40元.对以上票据被告钟某都表示认可,同时又向法庭提交1、陕县锦江矿业公司文件三份和段斌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结算表2张;主要证实段斌庚同志的身份情况,即段斌庚2008年4月26日被任命为公司安全生产自采管理部部长,6月5日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负责自采矿山管理,并兼任公司成立的湖滨区矿山管理委员会主任。两张结算表分别为表一《10月份崖底施工结算表》,说明10月份原告在崖底三个采区生产石方、矿石价值x元;表二《六、七月份王某后堆场施工结算表》,说明由于原告堆放矿石需要场地,指派被告爆破,6、7月完成在王某后生产石方价值x元,以上两张结算表审核处均有原告工作人员段斌庚签名认可。该两项合计x元,该款原告没有给付,与x.40元合计后,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共欠被告钟某工程款x.40元,钟某要求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钟某提供的三份文件除了第(2008)X号是原件外,其他二份是复印件,对原件这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他两份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对比,我们不予质证。对X号文件的证明对象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段斌庚在原告处的身份情况,对其签字的相关依据并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对段斌庚身份证的复印件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6、7、10份的结算表,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结算表并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确认,即使(假设)该两份结算表所说的结算金额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该项款,理由是: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已支付给被告400多万元的款项的依据,被告钟某仅以结算表证明还欠其100多万元理由不充分。

2009年5月12日,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又提交了5-9月份施工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审批表和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说明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必须经技术、财务、审核以及经理的签名认可,总经理审批后,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后才能付款,2008年5-9月份被告5次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x.90元,原告分七次共给被告支付x.50元,两者相差x.40元,同时,该组证据还说明,从2008年7月开始,双方对爆破岩石石方的单价每吨7元变更为每吨6元进行结算,对此,被告钟某没有异议。

针对钟某的反诉,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以及最高院举证规则,反诉原告钟某的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此合议庭当庭已经告知:钟某是2009年4月20日收到原告陕县锦江矿业公司的起诉状,因此,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根据钟某的申请,本院从陕县安监局调取了2008年3月18日“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崖底矿”《非煤矿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表》,该表显示张安华、归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参加了该年度的从业人员培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崖底矿铝矿的开采爆破工作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如下:“为提高崖底矿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经甲方(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和乙方(钟某)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崖底矿铝矿的开采爆破工作承包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生产管理安全要求(1)、甲方为乙方制定合理的安全生产方案和生产计划”。(2)、甲方提供爆破用雷管、火药。(乙方负担成本费用)。(3)、甲方提供施工钻眼爆破需要的空压机和钻机等全套设备。生产过程中设备和消耗材料的维修费由乙方自理。(4)、乙方在使用雷管和火药时,必须按照公安部的规定使用,不得私藏和转借他人。爆破时应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操作并设好警戒,防止发生安全事故。(5)、乙方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爆破点的人员和设备安全。二、单价和结算方式:(1)爆破石方按每吨7元,以现场记录和岩石实际测算为结算依据。爆破矿石按每吨7元,以甲方堆场磅票为结算依据。(2)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承担税费。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告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方案和生产计划,使用原告陕县锦江矿业公司提供的施工钻眼爆破需要的空压机和钻机等全套设备和爆破用雷管、火药,组织张安华、归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参加陕县非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后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根据市场行情,于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把爆破石方(岩石)单价由每吨7元变更为每吨6元进行结算。钟某2008年5月份爆破施工量,经过技术人员陶春林、张保纯,财务董志超、刘某军和总经理助理段斌庚的审核,经理易增维签字后确认工程量价值x.5元,2008年8月26日钟某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6月份爆破施工结算表显示,经过技术人员陶春林、张保纯,财务董志超、刘某军和总经理助理段斌庚的审核,经理易增维签字后确认6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价值x.9元,2008年7月15日钟某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7月份爆破施工结算表显示,经过技术人员陶春林、张保纯,财务董志超、刘某军和总经理助理段斌庚的审核,经理易增维签字后确认7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2008年8月18日钟某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8月份爆破施工结算表显示,经过技术人员陶春林、张保纯,财务董志超、刘某军和总经理助理段斌庚的审核,经理易增维签字后确认8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2008年9月9日钟某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9月份爆破施工结算表显示,经过技术人员陶春林、张保纯,财务董志超、刘某军和总经理助理段斌庚的审核,经理易增维签字后确认9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钟某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5-9月钟某爆破矿石和石方双方结算确认价值为x.90元,钟某七次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x.90元,原告陕县锦江矿业公司通过银行七次向被告钟某付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8年7月2日付x.5元、8月6日付x元、9月3日付x元、9月8日付x元、9月10日付x.4元、9月22日付x元、10月6日付x元。共计x.50元,至今仍欠x.40元。

2008年10月份被告钟某爆破施工量,由原告陕县锦江矿业公司施工人员孙伟制作并经过段斌庚的审核,一、二、三采区完成爆破矿石分别为x.58吨、2650.85吨、7893吨,合计x.43吨。一、二、三采区完成爆破方石分别为x吨、x吨、x吨,合计x吨。按矿石每吨7元、岩石每吨6元计算,扣除使用的火药以及耗油x元,实际价值共计x元,但该表缺少技术人、财务以及易增维签字确认,所以陕县锦江矿业公司没有给被告钟某支付该款项。同时经过段斌庚审核的还有被告钟某“六七月份王某后堆场施工结算表”,该表显示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

2008年6月5日,陕县锦矿业公司以陕锦矿字(2008)X号文任命段斌庚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负责自采矿山管理,该文件同时说明段斌庚原职务不变。2008年6月5日前段斌庚为该公司安全生产自采管理部部长。2008年10月易增维不担任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1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钟某撤离施工现场。2008年底,段斌庚离开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6月30日;现在仍没有按照国务院令第X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理》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案件在调解期间,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市场调查,对于钟某爆破施工期间,所开采的矿石仍按每吨7元结算、爆破石方按每立方6元结算(石方每立方为1.7吨,折合每吨3.53元),工程量不变,这样计算后,钟某应当退还工程款90余万元,同时表明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坚决不会再向钟某继续支付工程款。钟某坚持要求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钟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必须继续支付至今仍欠的开采费x.40元,十月份的工程款x元以及“六七月份王某后堆场施工结算表”的x元。不同意退款。双方争执的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崖底矿铝矿的开采爆破《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钟某也没有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所以,本案的双方都没有经过许可,从事高危作业,故该《承包合同》违反国务院令第X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爆破作业资格。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也应当知道钟某没有爆破作业资格,故在《承包合同》约定并实际履行了负责制定合理的安全生产方案和生产计划,提供施工钻眼爆破需要的空压机和钻机等全套设备,尤其是提供爆破用雷管、火药,造成被告无证实施高危操作,因此,对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诉称在2008年10月才发现钟某无施工资质,于事实不符。由于在2008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已经实际停止履行,该《承包合同》无效后因无法实现双方相互返还,所以对于钟某已经完成的爆破石方(包含矿石),双方应当以实结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工程款。对于双方已经结算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以,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某立即返还人民币x.50元,理由不足,不能支持。由于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钟某2008年5月—9月完成的爆破石方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矿石单价7元/吨双方都无异议,对于石方双方以低于合同约定单价已经结算,总价值为x.90元,该结算应当认定;反诉原告钟某2008年10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因该表是其工作人员制作且已经经过总经理助理协段斌庚审核认可,虽缺少技术人、财务以及易增维签字确认,是由于该公司发生人事变动造成,不能因此否认该表显示反诉原告2008年10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性,所以反诉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矿石x.43吨、石方x吨也应当认可。在案件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矿石仍按7元/吨结算,对于爆破石方每方单价,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按每立方6元结算,钟某主张按双方变更的每吨6元结算。鉴于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合同无效,对爆破石方工程的取费又没有相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对钟某2008年10月份爆破工程石方单价适当调整为每方6元。x吨石方折合x.5立方,矿石仍按每吨7元结算,按照此计算钟某2008年10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扣除使用的火药以及耗油x元后价值x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钟某2008年5月-9月完成的爆破工程,双方结算为价值x.90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x.50元,仍欠x.40元;2008年10月份爆破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均应当认定,两项合计x.4元。故反诉原告钟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导致双方合同无效反诉原告也有过错,故要求支付该款利息不能支持,但钟某应承担该x的税费。钟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六七月份王某后堆场施工结算表”显示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由于六七月份合同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且该工程更不属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所以,被告钟某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二、反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钟某工程款x.4元。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陕县锦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钟某承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兴武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薛曙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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