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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华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张英婷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834号

原告北京奥华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华博业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奥华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亮、委托代理人徐某、张小龙,被告有色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8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共签订6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每份合同签订后均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此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预先支付加工费。截止到2007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93.7194万元。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同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宣布撤销AHBY/B-x号合同。为了尽早完成合同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又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5月10日,代被告支付所需费用x.2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x.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2元,赔偿利息损失1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有色厂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我们没有查到,无法核实事实。我们的厂长、副厂长都被逮捕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8月21日,科技公司与有色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6份。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6份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科技公司付款393.7194万元,多支付23.7194万元。同年12月23日,有色厂向科技公司出具说明:撤销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HBY/B-x的合同,有色厂收取的45万元因资金困难不能退还做欠款处理。2008年6月3日,科技公司与有色厂签订对账单,结果显示:为完成科技公司拖欠合同,科技公司代有色厂支付所需费用(2007年12月12日—2009年5月10日)共计x.25元,扣减科技公司在有色厂加工合同之外备件加工费x元,有色厂尚欠科技公司x.2元。上述三项合计,有色厂欠科技公司加工费x.2元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组装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说明、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有色厂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有色厂收取科技公司的加工费后,应依约完成加工义务,交付工作成果,但有色厂并未按约完成,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了加工费,在其未按期收到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要求有色厂退还加工费,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奥华博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一百一十九万二千五百零四元二角。

二、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奥华博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十三万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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