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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流氓伤害他人,于1997年4月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雷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阳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之间发生矛盾,2003年4月16日下午与同案人刘洪(已判刑)商量持刀一起去砍彭某,并分头准备钱,以便砍彭某后外逃。2003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同案人刘洪手持一把杀猪刀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津市市金帆大厦门口等候彭某。下午5时许,当发现彭某与冉某某从金帆大厦门口乘的士车往大桥方向开去,张某某与刘洪即乘坐一辆的士车跟随至津市X路段。彭某与冉某某下车进入一牙科诊所,张某某与刘洪便下车,当两人走到牙科诊所时,见彭某与冉某某从牙科诊所出来,张某某冲上前将彭某抵在牙科诊所墙边,打击彭某腹部,刘洪则手持杀猪刀砍彭某。彭某挣脱后外逃,张某某、刘洪随即追上彭某,冉某某见状前去阻止被张某某拦住,刘洪朝彭某身体猛砍数刀后与张某某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某伤情系失血性休克、空肠多处穿孔、肠系膜破裂、结肠破裂、多处皮肤裂伤、左踝、右小指、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属重伤。其空肠多处穿孔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左手背皮肤裂伤及肌腱断裂吻合术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右手小指及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7)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4)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某;同案人刘洪的供述;津市市公安局津公法鉴字[2003]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公(津)鉴(刑技)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世华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雷庆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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