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团中央正义路综合楼。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保卫,北京市京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正义路支行)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正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正义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原告的名称于2004年9月16日由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正义路支行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2003年,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及被告诚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北正)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西大街X号耕天下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如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长于一年,在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于下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顾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还款额为x.80元。被告顾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而擅自将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出售、出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顾某某自2008年10月21日后拒绝再向原告还款。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27日与2009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诚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保证金x.05元、x.06元及x.25元,此后被告诚通公司亦未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1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9年5月24日的利息为x.42元、罚息为103.47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顾某某赔偿公告费损失260元,要求被告诚通公司为被告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诚通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为被告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强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向被告顾某某行使追偿权。
被告顾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03年(北正)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
经本院审查,被告诚通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顾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顾某某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诚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顾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8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顾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诚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三年签订编号为2003年(北正)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借款本金二百零五万零二百三十五元一角六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的利息为一万七千二百零九元四角二分、罚息为一百零三元四角七分,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公告费损失二百六十元;
四、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义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八千六百零三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顾某某、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某媛媛
代理审判员某磊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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