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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诺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康洪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X号尚都国际A座1903。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诺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商务楼X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西诺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湖庄园217、218、220、309、311户型橱柜的供货及安装工程,金额为x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署后46天,即2005年6月12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总款金额的50%作为首付款即x元,合同签署46天后货到原告仓库,在安装之前付清总款的50%即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橱柜安装完毕。被告在2005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x元,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x美元,折合人民币x.64元,剩余货款x.3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6元,支付利息x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信汇凭证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36元并支付利息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诺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西诺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万零六百七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包括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西诺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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