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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第三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

原告沈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张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伟,第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根据1951年赵字第X号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位于赵行乡X村行政村X组(现浦东新区X镇X村闵某队)房屋四间属原告沈某甲所有。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故将房屋交姑母沈某妹即第三人母亲代为照管。1977年原告将其中一间一披半只客堂转卖给他人。因沈某妹年事已高,故余下房屋由沈某妹的儿子即第三人负责照管。1993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沪集宅(浦93)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有二处,其中一处37.59平方米房屋一间系1951年登记为原告所有的尚存的房屋,原告因在外地工作,对此一无所知。2009年,原告向第三人询问时,第三人仍称该房屋属原告所有。2010年5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因动迁已被拆除,拆迁公司告知原告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同年5月20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房屋已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请撤销两被告颁发的沪集宅(浦93)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只能证明赵行乡X村行政村X组有四间房屋属原告所有,但不能证明上述房屋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地址是一致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闵某某同意被告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1951年权证存根登记的房屋与被告颁发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不在同一位置,现原告主张的房屋因长期无人看管、修理已倒塌,1963年闵某生产队已在上述位置建造集体仓库房屋。现原告提出争议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一间房屋系第三人母亲沈某妹留下的老屋,沈某妹一直居住至2001年故世,在世时从未告知第三人上述房屋系原告托其看管。第三人于1986年10月在拆除闵某队闵某宅的老房后移位至沈某宅扩建占地61平方米的楼房,1990年第三人取得(川)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1年因村委会需拓宽道路,经审批,第三人将母亲留下的位于闵某队沈某宅的两间老屋中东面一间拆除,移位扩建,建造占地57平方米房屋,1993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沪集宅(浦93)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收回老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1951年赵字第X号苏南区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位于赵行乡X村X组(现浦东新区X镇黄某乡X村闵某队)的瓦房四间属原告沈某甲一人所有。1977年2月,原告将其中一间一披半只客堂转卖给他人。第三人母亲沈某妹系原告姑母,长期居住浦东新区X镇黄某乡X村闵某队至2001年故世。1986年10月,经审批,第三人闵某某将位于闵某队闵某宅老房拆除后,移位扩建至闵某队沈某宅,建造占地61平方米的楼房。1991年1月,因村委会需拓宽道路,经审批,第三人将位于闵某队沈某宅的两间房屋东面一间拆除后移位扩建,在1986年建造房屋的西侧、南侧建造占地57平方米房屋,1993年12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闵某某,地址黄某乡X村闵某队,地号赵行村X丘(24),核定使用面积318平方米,住房占地15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诉权证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37.59平方米房屋一间(即第三人尚未拆除的一间老屋)系1951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诉请撤销。

另查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已于2010年上半年因第三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应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诉权证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中37.59平方米房屋系1951年登记为原告所有的四间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且长期以来,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多次维修、翻建,原告从未出资。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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