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润某某,男,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润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至9月4日7次共购买原告热熔胶7000公斤,价款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费紧张和质量问题为由推托不付。2007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5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A型热熔胶,结算方式为一批压一批滚动式结算。自200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A型热熔胶,价值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A型热熔胶已全部使用完毕。诉讼中,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热熔胶欠据、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货物未经双方确认后进行样品封存,且已全部使用完毕,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交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印务部生产过失单、北京创世卓越图书有限公司库存商品入库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货款九万八千四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楠萍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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