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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X号楼平安保险大厦。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新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杜某、平安保险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杜某、平安保险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15时许,在孔山工业园天龙焦化厂工地,其在给杜某的起重机挂钢丝绳时,因钢丝绳滑脱致使H型钢掉落,引起角铁滑落到其右脚上,经医院诊断其患右踝关节挤轧伤、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血管损伤。该豫u-X号汽车起重机在平安保险郑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认为该起事故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某责任,现要求平安保险郑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各项损失156299.52元(包括医疗费27031.63元、误工费13311元(15930.26元/365天X305天)、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年X20年X30%)、护理费7224.5元(111.15元/天X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在平安保险郑某公司交强险赔付后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郑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一、投保车辆并非行驶中发生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二、交警部门并未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不明,无法确定交强险赔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2日济源市公安交警第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豫u-X号汽车起重机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郑某公司投保交强险;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2月26日到5月1日,共计住院65天;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27031.63元;5、原告户口本以及济政【2007】X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试行)》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坡头镇X村人,按照济政【2007】X号文件规定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15930.26元/365天X305天=13311.58元;6、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工资表及请假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舅妈赵春燕以及赵春燕工资情况;7、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计算方法: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5930.26元/年X20年X30%。8、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意见,认为原告系坡头镇X村居民进行计算。对交通费,认为无证据,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两项的计算方法,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15时许,在孔山工业园天龙焦化厂工地,原告在给杜某的起重机挂钢丝绳时,因钢丝绳滑脱致使H型钢掉落,导致角铁滑落到原告右脚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挤轧伤、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血管损伤。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住院,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65天,期间由原告舅妈赵某1陪护,赵某2为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1.15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向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豫u-X号汽车起重机在平安保险郑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为民临床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济源市X村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各方对该事故否适用交强险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事故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首先,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首先体现的是对于事故受害方的保护,而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除过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时发生在作业过程中。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故此类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也应适用交强险赔偿。其次,就杜某与平安保险郑某公司签订的豫u-X号汽车起重机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明确注明为特殊车辆,说明该标的具有行驶和起重作业功能,但合同中却没有对特殊车辆从事特殊业务造成第三者受伤是否予以赔付进行特别说明,因该保险单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对该汽车起重机在起重作业时造成造成他人受伤平安保险郑某公司是否进行交强险赔付,应做对平安保险郑某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平安保险郑某公司应对汽车起重机从事起重作业造成第三人受伤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平安保险郑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为杜某所有的豫u-X号汽车起重机挂钢丝绳,因钢丝绳滑脱H型钢掉落导致角铁滑落到原告右脚上,造成原告受伤。豫u-X号汽车起重机方应就起重作业中钢丝绳滑脱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豫u-X号汽车起重机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031.63元、误工费4615.7元(5523.73元/年/365天X305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年X20年X30%)、护理费7224.75元(111.15元/天X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X65天)、营养费975元(15元/天X65天),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78264.46元。该损失中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15.7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护理费7224.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928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70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共计18981.63元,由杜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18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59282.8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5185.3元。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杜某负担22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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