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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张兵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8739号

原告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编号京CP-x)用于通州区于家务聚富苑工业区的中建国材轻板工程中使用。并约定原告将塔吊进场安装后被告即支付塔吊进出场费x元,以后塔吊台班费为包月x元并按月支付原告。原告依约将塔吊安装完毕后,于2009年2月28日接被告开工通知,开始正式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租期。而被告使用该租赁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塔吊进出场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并将设备编号为京CP-x的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自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每月按x元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该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高35米,臂长50米,设备编号为京CP-x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通州区于家务聚富苑工业区的中建国材轻板工程;租期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以实际报停日止;每台月租费为x元/台,用支票支付;塔吊进出场费每台x元,安装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用;包月的租金不受自然条件和社会因素的影响,费用由甲方支付,每满一个月由乙方指定人员代为结算一次。如甲方资金暂有困难,甲方应提前向乙方出示延期付款证明,租赁费最迟在月结算日一周内付清,如不提前通知乙方,超出月结算日一周,乙方有权停止塔吊作业,所有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塔吊退场前甲方须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自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合格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设备报停书面通知的时间。此外,合同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28日,双方共同在塔吊开工使用通知书上签字,同时,被告在该通知书加盖了“中太建安轻板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未给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x元(自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止每月,按x元计算)及进出场费用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塔吊开工使用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租赁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塔式起重机并给付租赁费x元、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京CP-x)塔式起重机一台;

三、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唐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六千元(自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及进出场费二万二千元,合计八万八千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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