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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1995年11月5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学生,无业,家住永州市X村委会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2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伍xx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xx,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郭建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及其法定代理人伍xx、指定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伍xx伙同陶xx、熊xx(两人已不诉)、伍xx、唐xx(13岁),在冷水滩潇湘公园拦住从冷水滩区第八中学放学回家的孙xx与蒋xx,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孙xx、蒋xx两部手机及102元钱;当日19时许,被告人伍xx、陶xx等人又在冷水滩区X路药材公司旁的一个小巷子里,抢劫蒋xx、蒋xx一台苹果牌手机和1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伍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伍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xx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宽大处理,给予重新做人机会。伍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伍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xx减轻处罚,给予重新做人机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伍xx伙同陶xx、熊xx(两人已决定不起诉)、伍xx、唐xx(13岁),在冷水滩潇湘公园拦住从冷水滩区X路永州市第八中学放学回家的孙xx与蒋xx,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孙xx步步高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抢走蒋xx山寨苹果第四代Hi.x手机一部,经鉴定蒋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伍xx、陶xx等人又在冷水滩区X路药材公司旁的一个小巷子里,对蒋xx、蒋xx实施抢劫,抢得蒋xx一台苹果牌(山寨机)手机,抢得蒋xx10元人民币,经鉴定蒋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xx等人己将所抢蒋xx手机退还给了蒋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上完课(市八中)回家(体育中心),途经潇湘公园时,被几个年青奶崽拦住他和蒋xx,被那些人抢去了现金82.5元和步步高手机一台;那些奶崽抢他时还打了、踢了他。2、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和孙xx从潇湘公园往体育中心走,在潇湘公园后山,突然来了几个奶崽强行搜他和孙xx的身。抢走了他手机一部,还抢走了孙xx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那些奶崽抢他和孙xx时还打了、踢了他们。3.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19时的样子,他和哥哥蒋xx在药材公司的巷子里,当时候天很黑,突然来了四、五个小奶崽拦住他们。要他哥哥拿点钱,他哥哥因为怕就从身上拿了10元钱给那些奶崽,那些奶崽拿到钱后,又搜他哥哥的身,从他哥哥身上搜出了手机看了一下,还将手机还给了他哥哥。又搜他的身,搜走了他的苹果牌手机。4.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19时的样子,他和弟弟蒋xx在药材公司的巷子里,突然来了四、五个小奶崽拦住他们。要他拿点钱,他因为怕就从身上拿了10元钱给那些奶崽,那些奶崽拿到钱后,又搜他的身,从他身上搜出了手机看了一下,还将手机还给了他。还搜了蒋xx的身,搜走了蒋xx苹果牌手机。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熊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快放寒假的时候,他和陶xx、伍xx、唐xx、伍xx在河西玩,身上没有钱了,商量到八中抢点钱,在潇湘公园上拦住两个学生,搜了那两学生的身,对两学生动了手,搜走了两部手机和10多元现金。2.同案犯陶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和伍xx、伍某、唐xx、熊xx在八中门口玩,因身上没钱,大家就到八中后山拦住两个学生,对两个学生讲借点钱坐车,那两个学生没有讲话。他们就围了上去,搜了两学生的身,搜走了两部手机和10多元钱,在抢劫过程中,对那两学生动了手。3.同案人唐xx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他和伍xx、熊xx、伍xx、陶xx在潇湘公园拦住两个学生,熊xx问两个学生几点钟了(意思想确定有没有手机),那两个学生回答了熊xx的问话,后他们将那两个学生带到路边树林处,叫两学生把钱拿出来,那两学生讲没有钱。熊xx等人就对两学生拳打脚踢,并搜了两学生的身,搜走了两学生的两部手机和几块钱。

三、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8日8点钟左右,他打儿子蒋xx被抢手机,没有打通,就打陶xx的手机号码,打通了。他跟陶xx讲要陶xx把抢蒋xx的手机还给他,陶xx告诉他到二某旁兴盛超市烟摊去取。烟摊老板告诉他,是四个奶崽拿了一包蓝硬壳芙蓉王烟,将手机压在那里的。他到兴盛超市烟摊花了33元将手机赎回。

四、鉴定结论:1.永州市X区冷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苹果(山寨机)手机价值350元;2.永州市X区冷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苹果第四代Hi.x机价值300元。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x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伍xx、同案人唐xx辨认伍xx系本案共同作案人;经蒋xx的辨认陶xx系本案共同抢劫作案人。

六、被告人伍xx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xx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确认。被告人伍xx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xx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伍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与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xx减轻处罚。被告人伍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加强监管教育,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伍xx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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