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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与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民初字第146号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28年生,汉族,无文化,三都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友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53年生,水族,高小文化,三都县人,住(略)(系陈某侄儿)。

原告王某,女,1964年生,苗族,高中文化,三都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友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3年生,布依族,初小文化,三都县人,个体拖拉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63年生,布依族,中专文化,三都县人,系三都公路管理段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王某诉被告曹某、第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翔,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14日,被告驾驶杨某友的贵(略)号拖拉机从打鱼(地名)驶往三都,行至三都——都江线16km+150m处时,由于被告违章操作,致使杨某友从车上落下被拖拉机左后轮辗压腹部死亡。2001年2月19日,在三都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时,第三人李某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完全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人道主义责任。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县交警队调解终结。对杨某友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也负有相应的连带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杨某友被害所受到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略).27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此次事故是机械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在驾车途中,并没有违章操作,杨某友的死亡属意外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拒绝赔偿。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确实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若法院经过审理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第三人则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被告搭乘杨某友驾驶的贵(略)号拖拉机(为杨某友所有)从都江返三都,车上同坐的还有杨某友之妻王某。车行至打鱼(地名)后,杨某友停车买食物充饥,该车即由被告驾驶,行至三都——都江线16km+15m处时,该车制动拉杆脱落,在该车失控继续滑行中,杨某友从车上落下,被拖拉机左后轮辗压腹部,拖拉机继续行驶60余米后撞坡侧翻。事故发生后,杨某友被送往三都县鹏城民族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01年3月5日,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机械事故。该认定书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宣布后,原告王某不服,向黔南州公安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黔南州公安交警支队于2001年4月2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就损害赔偿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于2001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下发了(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于200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杨某友被害所受到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略).27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陈某生育有三个子女,死者杨某友为幼子,两个女儿(其中有一人为哑巴)均已出嫁。杨某友与王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X年X月X日生)。杨某友系非农业人口。

第三人李某在三都县交警部门于2001年2月19日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写出书面担保书,担保曹某在此次事故中完全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人道主义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公安交警部门的两次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及杨某友的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李某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驾车之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检查,致车辆行驶途中制动失效,使杨某友落下被拖拉机左后轮辗压腹部死亡,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李某系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应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依照贵州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计算,杨某友死亡后,死亡补偿费应为(略).50元,丧葬费为2000元;原告陈某虽有三个子女,但有一女儿系残疾人,故其生活费实际是由杨某友与另一女儿负担,按补偿5年计算,为4800元,杨某友应承担的为2400元;原告王某与杨某友的儿子杨某在杨某友死亡后尚差3个月才满16周岁,杨某尚差22个月才满16周岁,合计为25个月,依照赔偿数据计算,生活费应为2000元,因王某亦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故杨某友应承担1000元;加上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6元,上述各项统计共(略).5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45%的份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以承担20%的份额较为适宜。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赔偿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因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因杨某友死亡所受到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85.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李某在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前条所述义务时,则承担代被告履行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0元,财产保全费20元,办案费200元,保全执行费2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3份,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爱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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