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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甲、刘某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批准逮捕,2001年2月3日抓捕归案。现押右玉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右玉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右玉县X乡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右玉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8月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0年1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右玉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县X乡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右玉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右玉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个体养车户,住(略)。2000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1年7月16日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8月2日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闫贵兵、孙某、樊某、李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山、宋晋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孙某、樊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闫贵兵因病不能到庭,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2000年8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伙同张军(批捕在逃)、弓文兵、韩跃(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租用一辆212吉普车携带火枪、屠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赵某带路到内蒙古和林县X乡X村王某贵住处,翻墙入院、撬开大门,踢烂窗户,闯入室内,捆绑、殴打王某贵,韩跃开枪致王某伤,抢劫现金1300余元,昆湖牌香烟一条,后乘车逃离现场,赃款伙分。

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贵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00年8月7日晚被几个人从窗户进入家用土制火枪打伤、捆绑、殴打,抢劫现金1300余元、一条昆湖香烟。2、被告人赵某、王某、韩跃、弓文兵供述证实,其四人伙同张军、刘某密谋抢劫,携带火枪、刀、棒由赵某带路到王某贵家,翻墙入院,踢烂窗户入室,捆绑、殴打王某贵,韩跃开枪打伤王某抢劫现金和香烟一条。3、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贵被火枪击伤致重伤。4、作案现场拍照在案佐证。

二、盗窃事实:1、199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闫贵兵伙同周应强、张军(均另案处理)在右玉县X乡X村,盗走村民李某福骡子一头,价值人民币2200元,销赃获款1000元均分;2、2000年6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李某根、吴爱忠(均批捕在逃)在内蒙古和林县X乡X村,盗走村民景铁的黄牛、骡子各一头,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销赃获款1500元均分;3、200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根、弓文兵在内蒙古和林县X乡X村,盗走村民闫富郎骡子两头,价值人民币3900元,销赃获款2550元均分;4、200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根、吴爱忠在内蒙古清水河县X乡X村,盗走村民陈四旦黄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驴各一头、驴半路跑掉,被失主找回,牛销赃获款1400元均分;5、200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根、弓文兵、胡新功(批捕在逃)在右玉县X乡X村,盗走村民潘志成黄牛一头,后又到中胡采沟村X村民张军键牛一头,共计价值4000元,销赃获款2500元均分;6、200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一个不知名的人在平鲁区X乡X村,盗走村民刘某海“飞象”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该车后多次用于盗窃;7、200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在内蒙古和林县羊群沟黑土崖村,盗走村民池和小绵羊10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销赃获款1700元均分;8、2000年9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闫贵兵、王某在右玉县X乡X村,盗走村民李某福牛、驴各一头,价值人民币2800元;9、2000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闫贵兵伙同胡新功在内蒙古和林县X乡X村,盗走村民马满贵牛两头,价值人民币3700元,销赃获款2700元均分;10、200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闫贵兵伙同郭二(批捕在逃)在(略),盗走村民常吉云牛、骡子各一头,价值人民币3500元,销赃获款2000元均分;11、200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闫贵兵伙同马永红(批捕在逃)在(略),盗走村民马飞绵羊两只,价值人民币750元,其中一只杀死吃掉,另一只销赃获款170元均分;12、200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闫贵兵在内蒙古盆底清乡X村,盗走村民吴计兵牛、骡子各头,价值人民币3900元,销赃获款2150元均分;13、200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闫贵兵在右玉县X村,盗走村民郭玉枝小骡子一头,价值人民币900元,销赃获款400元均分;14、200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樊某在内蒙古和林县羊群沟曹碾沟村,盗走村民孙某莲骡子一头,价值人民币1600元,销赃获款800元均分;15、200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樊某在右玉县X村,盗走村民赵某全牛两头,价值人民币4300元,销赃获款2800元均分;16、200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闫贵兵、孙某在右玉县X村,盗走村民刘某江、刘某雄、刘某、刘某谋圈在大队饲养院的牛四头、骡子两头,共计价值人民币9820元,半路跑掉两头牛,猎人要下两头骡子,后均被失主找回,剩余两头牛销赃获款3000元均分;17、200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在右玉县X村,盗走村民赵某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300元,销赃获款650元均分;18、200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孙某、樊某在右玉县X乡X村,盗走村民张桂英牛、骡子各一头,价值人民币3600元,销赃获款2180元均分;19、200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伙同马永红在(略),盗走村民马有存绵羊7只,价值人民币2450元,销赃获款1100元均分;20、200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郭二、马永红、王某山(在逃)在右玉县X乡X村,盗走村民闫登亮绵羊6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销赃后赃款均分。认定的证据有:1、失主胡连英、闫富郎、张四女、池和小、蔚二女、吴计兵、孙某莲、刘某江、郝红芳、赵某、张桂项、闫登亮报案材料和失主李某福、陈四旦、李某福、常吉云、马飞、郭玉枝、马有存证言分别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牲畜种类和数量。2、估价材料证实了被盗物价值。3、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闫贵兵、孙某、樊某、李某、王某对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4、部分扣押、领、销赃材料。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闫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原审各被告人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根据,视为自首情节而从轻判处刑罚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各被告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新的辩解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1300元,参与盗窃作案16起,共计价值(略)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价值1300元,参与盗窃作案13起,共计价值(略)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1300元,参与盗窃作案8起,共计价值(略)元;原审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共计价值95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35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2800元。

检察人员当庭举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所列一样,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审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辩解及证据。

针对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根据的意见,经庭审调查,证实赵某对其抢劫犯罪的供述,是在被人检举、揭发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才予供述的。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与赵某同监号关押的人犯王某的揭发材料,揭发赵某曾于2000年11月26日向其透露伙同他人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2、右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右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贪污案时,认定王某有立功表现,处刑时予以了体现;3、右玉县公安局刑警队关于赵某等抢劫一案有关问题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11月22日,在侦查机关讯问共同盗窃犯罪嫌疑人闫贵兵时,闫就检举赵某曾抢劫作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孙某、樊某、李某、王某盗窃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伙同他人密谋,持刀、枪入室抢劫,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赵某在抢劫中虽未入室,但抢劫是由其提议并带路的,没有入室是因其怕被害人认出,不应作为从轻处罚考虑之情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视为自首没有据以支持的证据,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原审其他各被告人处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二、五、六、七、八项和第三项的盗窃犯罪部分,即对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樊某、李某、王某的定罪处刑和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之处刑部分;

二、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第三项的抢劫部分,对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之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年,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自200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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