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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李立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杨勇(已判刑)因私人恩怨纠集被告人韩某和周某(在逃)去砍被害人周某某。三人开车经过湘潭市岳塘区X路“怡清源”茶楼时,杨勇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从该茶楼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即对被告人韩某、周某讲:“就是这个人”。被告人韩某和周某各自拿出砍刀冲了出去,杨勇拿出仿真枪跟在后面。被告人韩某和周某冲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室门旁举刀对其连砍数刀。被害人周某某随即弃车避离,被告人韩某伙同杨勇、周某三人紧追其后至附近一菜场内才罢手。案发后,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伙同杨勇、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缓刑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杨勇(已判刑)因与周某某有私人恩怨,纠集被告人韩某和周某(在逃)去砍周。三人开车经过湘潭市岳塘区X路“怡清源”茶楼时,杨勇发现周某某从该茶楼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即对被告人韩某和周某讲:“就是这个人”。被告人韩某和周某各拿出砍刀冲了出去,杨勇拿出仿真枪跟在后面。被告人韩某和周某举刀对在驾驶室门旁的被害人周某某连砍数刀。被害人周某某随即弃车而跑,被告人韩某和杨勇、周某三人紧追至附近一菜场内才罢手。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韩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及同案人杨勇的供述,证实了砍伤周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韩某和杨勇、周某砍伤的情况;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4、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5、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韩某系已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在新罪所判刑罚和前罪所判刑罚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李立胜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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