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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芷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芷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以400元/只和30元/只的价格从(略)X村民手中收购蛇雕4只、褐耳鹰8只。次日,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剑河至广州的长途客车将非法收购的蛇雕、褐耳鹰运往广州销售,行至沪昆高速公路怀新段时被查获。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蛇雕和褐耳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数量达12只,且利用剑河至广州的长途客车实施运输。据此,判决: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上诉辩称:1、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只限于林业鉴定,不包含野生动物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做证据采纳;2、自己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姜某甲与他人在(略)合伙开办了一个剑河县仰阿莎湖原生态养蛇场,在取得相关资质后,该养蛇场可以从事蛇类养殖、科某、展览、经营利用。2010年6月17日下午,姜某甲从(略)X村民手中非法收购蛇雕3只、褐耳鹰8只。2010年6月18日,姜某甲又在未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剑河至广州的长途客车非法运输蛇、果某及蛇雕4只、褐耳鹰8只,途径沪昆高速公路怀新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蛇雕、褐耳鹰均为我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某2010年6月18日16时许,(略)某居民向该局报案,称贵州剑河至广州的长途客车上装运有野生动物。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芷江县森林公安局在高速交警的配合下,查获若干野生动物,其中包括蛇、果某、似雕大鸟4只、似鹰小鸟8只并附有照片4张。

3、证人龙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周某某分别是贵x长途客车的车主和司机;2010年6月18日下午,姜某甲在剑河县客车运输站将三大编织袋的货物交给周某某托运,还留下一张纸条;当天下午16时许,贵x长途客车因装运姜某甲托运的货物是野生动物被高速公路怀新交警新晃中队查获。

4、证人姜某乙、姜某甲的证言、剑河县仰阿莎湖原生态养蛇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该养蛇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姜某甲、明某、姜某乙、姜某甲四人合伙开办了剑河县仰阿莎湖原生态养蛇场,可以从事蛇类养殖、科某、展览、经营利用。

5、证人明某某证言证明,姜某甲在经营蛇类养殖、科某、展览、经营利用的同时还有私自非法收购野生鸟类和果某的行为。

6、证人杨某萍(明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杨某萍开一辆长安星卡双牌座车帮姜某甲将一批野生动物送到剑河县长途客车站,到站后姜某甲和工人将野生动物装到长途客车上,事后杨某萍得知该批野生动物中还有鹰。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甲告知王某某等人,他办了一个蛇场的证明,野生动物都可以收购,2010年6月份,王某某卖给姜某甲3只“大老鹰”、8只“野鸽子”,经公安人员出示查获的蛇雕、褐耳鹰照片,王某某确认照片中的鸟类是其卖给姜某甲的“野鸽子”、“大老鹰”。

8、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某定结论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姜某甲托运的若干野生动物,其中似雕大鸟4只,似鹰小鸟8只分别为蛇雕和褐耳鹰,且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9、上诉人姜某甲多次供述了自己在没有办理鸟类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向当地农民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且在没有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某情况下,又非法运输自己收购的野生动物。姜某甲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主要事实和情节基本无出入。

10、上诉人姜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某诉人姜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蛇雕3只,褐耳鹰8只并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姜某甲提出“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只限于林业鉴定,不包含野生动物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做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的林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权限包含了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级别的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甲系于2010年7月4日凌晨被(略)凯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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