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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铝宇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孙田辉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铝宇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北铝宇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洁丽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0日、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被上诉人鑫洁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洁丽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20日,鑫洁丽公司与北铝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洁丽公司为北铝公司加工制作玻璃。合同签订后,鑫洁丽公司向北铝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鑫洁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总金额x.6元,北铝公司支付鑫洁丽公司货款x.92元,尚欠鑫洁丽公司货款x.74元。经鑫洁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铝公司给付鑫洁丽公司货款x.74元,赔偿鑫洁丽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99元(自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铝公司一审辩称:北铝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不欠鑫洁丽公司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鑫洁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鑫洁丽公司、北铝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鑫洁丽公司为北铝公司承建的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加工玻璃,预付定金x元,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加工费。2007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鑫洁丽公司依约为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供应玻璃,北铝公司陆续给付鑫洁丽公司加工费x.92元(包含定金)。为证明鑫洁丽公司向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供应玻璃的加工费总金额为x.03元,鑫洁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全部送货单(此送货单一式三联),北铝公司对大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后法庭要求北铝公司提交其所持有的送货单,北铝公司以没有送货单为由未能提供,并表示付款方式不是现货现结,但亦未提供其他送货凭证。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洁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北铝公司给付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合同未付款x.11元,其余部分货款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鑫洁丽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送货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洁丽公司、北铝公司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洁丽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向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为北铝公司供应玻璃的总金额,北铝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送货单或其他送货凭证。北铝公司已支付鑫洁丽公司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玻璃加工费x.92元,但其付款方式并非现货现结。北铝公司付款应当有送货单或其他送货凭证作为付款依据,因此法院推定北铝公司持有相应的送货单或其他送货凭证而拒不提供,并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同时依据鑫洁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认定鑫洁丽公司向西二旗领袖硅谷工地为北铝公司供应玻璃发生的加工费总金额为x.03元。扣除北铝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x.92元,北铝公司应当支付鑫洁丽公司加工费x.11元,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鑫洁丽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鑫洁丽公司要求北铝公司给付加工费x.1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鑫洁丽公司、北铝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北铝公司应当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所谓“依据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北铝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根据鑫洁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鑫洁丽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现鑫洁丽公司要求北铝公司赔偿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损失x.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x.84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铝公司给付鑫洁丽公司加工费三十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铝公司赔偿鑫洁丽公司利息损失一万一千零九十四元八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鑫洁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铝公司是否欠鑫洁丽公司加工费,北铝公司对鑫洁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北铝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北铝公司的员工,故送货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应当以全部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总量的估算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送货单判决北铝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有误。北铝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洁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洁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洁丽公司、北铝公司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明确约定为:北铝公司按到工地实际合格品数量验收,货到工地北铝公司与鑫洁丽公司双方点清数量,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据此,双方应在验收时确认数量,并以此进行结算。鑫洁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符合合同中对数量进行确认的约定。北铝公司否认鑫洁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并称双方结算是以全部完工后对工程总量的估算作为结算依据。首先,北铝公司的陈述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北铝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以全部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总量的估算作为结算依据,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北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送货单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鑫洁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判决北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北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六元及保全费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北铝宇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九元,由北京市北铝宇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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