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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241号

原告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3-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大生、住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隆公司诉称:住总公司承包奥林匹克公园曲棍球场及射箭场工程,因需采购配电箱、配电柜设备,而向盛隆公司发出招标邀请,盛隆公司投标后中标。住总公司在2007年1月25日向盛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76万元,双方并在同日签订此项目的《供货合同》。2008年5月22日签订增补合同,明确了增补的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以上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订立后,盛隆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住总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因北京奥运会在2008年8月8日开幕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虽然住总公司未向盛隆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因工程已经投入适用,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住总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合格工程,也说明盛隆公司供应的设备属于合格设备。依据合同约定,住总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住总公司经多次催要均拒绝付款,故盛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住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住总公司负担。

被告住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盛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增补货物亦无异议。但两份合同盛隆公司均承诺让利,第一份合同承诺让利20万元,第二份合同承诺让利x.3元,故盛隆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住总公司认可欠款x.02元,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盛隆公司在住总公司承接的奥林匹克公园曲棍球场及射箭场工程招投标中中标。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奥林匹克公园曲棍球场及射箭场工程配电柜配电箱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盛隆公司为住总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南部地区承接的工程供应配电柜、配电箱,合同总价376万元。2007年1月23日,盛隆公司向住总公司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2007年1月的合同让利20万元。2008年5月22日,双方再行签订《合同书》,约定盛隆公司向住总公司供应配电箱和元器件改造产品,合同价款x元。2008年5月5日,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盛隆公司签署《结算书》,其中盛隆公司同意让利x元。盛隆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另增补货物价值x元。

再查,住总公司承接的该项目于2008年8月已投入使用。住总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货款x元。

审理中,住总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盛隆电气公司同意对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让利x元,该《承诺书》中有盛隆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张万萍的签字字样,住总公司认可该签字并非张万萍本人所签,盛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盛隆公司对关于两份合同让利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签订合同时并未将让利内容写入合同,且让利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两份、盛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书》、住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让利承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盛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住总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案所涉的工程双方虽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于2008年8月投入使用,住总公司从未就盛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主张,故本院认定盛隆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符合付款条件。关于双方争议的让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对两份合同分别予以让利是盛隆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载入合同,仍合法有效。盛隆公司针对让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总公司关于第二份合同让利x元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并非盛隆公司张万萍本人所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盛隆公司要求住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九十二万九千八百零一元四角;

二、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九十二万九千八百零一元四角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盛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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