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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谭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谭某乙之母。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谭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谭某甲的母亲郭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2007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请求撤销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7月16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组织郭爱兰、谭某生、谭某甲、谭某乙、刘某某进行协调,在协调中,谭某甲已知道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在2007年7月16日已经知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谭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

一审裁定后,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只有2年,是对法律的误解。

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该条关于20年的期限规定。该条适用20年期限的前提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自行为作出之日起满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知道内容或应当知道内容的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的规定。经审查,上诉人谭某甲在2007年7月16日与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虽然该协议经法院判决无效,但不能否认上诉人谭某甲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为内容的客观事实,一审基于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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