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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75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张某某、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某某、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张某某、计某某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桑塔纳3000手动挡轿车一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贷款申请材料。2007年6月5日,张某某、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同大众金某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7年7月12日,张某某、计某某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07年7月5日,大众金某公司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张某某、计某某自2008年12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大众金某公司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于2009年3月13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张某某、计某某依约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张某某、计某某向大众金某公司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某民币x.89元,其中包括截至2009年3月17日的逾期本金某民币7371.82元和提前到期本金某民币x.41元,利息人民币1019.95元,应交罚息人民币144.9元,清收费用人民币1146.81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用人民币200元,提前还款费人民币946.81元);2、判令张某某、计某某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某逾期贷款的利率计某,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判令张某某、计某某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计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大众桑塔纳3000手动挡轿车一辆,发票价格人民币x元,首付款人民币x元,贷款金某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某;每期应付3577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68%,基本年利率为8.16%,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某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某,计某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张某某、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张某某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2089元的授权书;2、张某某签署的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3、车主张某某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记载: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苏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人民币x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某公司依约如期向张某某、计某某发放了贷款。2007年7月12日,张某某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张某某、计某某均自2008年12月后未再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2008年12月起,大众金某公司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9年3月13日向张某某、计某某快递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某民币x.89元;如7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09年3月17日,张某某与计某某拖欠大众金某公司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逾期本金某民币7371.82元和提前到期本金某民币x.41元,利息人民币1019.95元,应交罚息人民币144.9元和催款函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张某某、计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与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某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张某某、计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张某某、计某某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应交罚息和催款函费用,同时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某逾期贷款的利率计某,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某公司要求张某某、计某某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金某公司没有提供其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九年三月十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某民币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二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某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元四角一分、利息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九元九角五分、应交罚息一百四十四元九角以及催款函费用人民币二百元;

二、张某某、计某某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起至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某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某,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计某某共同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某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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