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洪江逸麟蒸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甲X号(二层202、X室)。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洪江逸麟蒸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逸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洪江逸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兴公司诉称:北京紫晶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春公司)与鼎力兴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鼎力兴公司为紫晶春公司提供酒水,需方每月5日对帐,10日前结清上月账款。但至今尚欠货款1601.80元未付。现北京紫晶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洪江逸麟蒸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故鼎力兴公司起诉要求洪江逸麟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01.80元;诉讼费由洪江逸麟公司负担。
被告洪江逸麟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鼎力兴公司(供方)与紫晶春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鼎力兴公司为紫晶春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产品,结账方式为月结账,供需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货款,需方每月10日前给供方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后鼎力兴公司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紫晶春公司陆续给付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1601.80元未付。2008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紫晶春公司变更名称为洪江逸麟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名称变更通知、《购销合同》、销货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力兴公司与紫晶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紫晶春公司已变更名称,变更后的洪江逸麟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偿债义务。鼎力兴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欠货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鼎力兴公司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江逸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洪江逸麟蒸菜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一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洪江逸麟蒸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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