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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6775号

原告北京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罗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

被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原告北京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天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罗某公司与天硕公司签订全年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硕公司提交了货物,但天硕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罗某公司多次催促,天硕公司仍不付款。故罗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天硕公司支付货款x元;2、判令天硕公司向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50元;3、诉讼费由天硕公司负担。

被告天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罗某公司与天硕公司签订《全年销售合同》,约定罗某公司向天硕公司供应可再分散乳胶粉;2008年3月底前付清总货款的50%,同年8月底以前付清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均在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天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按货物价款的5%向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罗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硕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罗某公司当庭陈某、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全年销售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公司与天硕公司签订的《全年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罗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罗某公司要求天硕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罗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罗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哈尔滨天硕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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